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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段诚侠与刘伏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岳池民初字第13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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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段诚侠,男,生于1949年2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岳池县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伏生,男,生于1982年8月27日,汉族。

原告段诚侠与被告刘伏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纯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伏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诚侠诉称,2012年4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辽宁工地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9000元并出具欠条。回家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不但不给而且不接电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9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伏生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原告段诚侠在被告刘伏生承包的辽宁省朝阳、灯塔等工地提供劳务。2012年10月16日,被告刘伏生向原告段诚侠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段诚侠工资9000.00元(玖仟元整),欠款人刘伏生(伏龙乡九村3组)。出具欠条后原告段诚侠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刘伏生催收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法院的询问笔录、欠条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段诚侠在被告刘伏生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理应获得劳动报酬。该工程竣工后,通过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资款后,双方就劳动报酬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给付欠款的同期银行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刘伏生也未到庭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伏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诚侠劳动报酬9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伏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纯兵

书记员:李红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