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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刘梨均与贺兵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岳池民初字第6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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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梨均,男,生于1965年9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岳池县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兵兵,男,生于1992年3月10日,汉族。

原告刘梨均诉被告贺兵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梨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兵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梨均诉称,原告刘梨均于2009年在被告贺兵兵处做工,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于2010年偿还5000元后,余款15000元至今未给付。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贺兵兵给付工资欠款15000元。

被告贺兵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梨均于2009年在被告贺兵兵处务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到刘梨均工人工资20000元,2010年支付5000元,下欠15000元于2011年内付清。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资欠款15000元,原告刘梨均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贺兵兵给付工资欠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被告贺兵兵之父贺开云的证言、原告刘梨均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梨均在被告贺兵兵处务工,被告贺兵兵尚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有被告贺兵兵出具的欠条和被告贺兵兵之父贺开云的证言证实。被告贺兵兵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刘梨均工资欠款。原告刘梨均要求被告贺兵兵支付下欠工资款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兵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梨均人民币150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贺兵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天明

书记员:李红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