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方君,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鲁凤初,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沈方君诉被告鲁凤初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云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方君、被告鲁凤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2年6月份起,我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2012年7月31日,经结算,被告欠我劳务工资17528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故此起诉,请求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劳务工资1752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其工资1752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事实。但是,原告承诺,只要我出具了欠条,他就不找我要钱,而是拿我出具的欠条找建房老板要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鲁凤初雇请原告沈方君到其承包的工地上做工。2012年7月3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7528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鲁凤初雇请原告沈方君为其做工,欠原告劳务工资175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予给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175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凤初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沈方君劳务工资17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鲁凤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云华
书记员:徐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