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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边控裁定书

(2013)蛟民执字第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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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钟春辉,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11974********),汉族,蛟河市民主街道居民,住蛟河市民主街道振兴路**。被执行人兰信发,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11954********),汉族,蛟河市杨木林子砖厂承包人,住蛟,住蛟河市民主街道药材公司住宅楼****

申请执行人钟春辉与被执行人兰信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蛟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被执行人兰信发于2013年7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钟春辉工资款3,8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兰信发负担。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钟春辉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兰信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兰信发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经本院教育和解执行,被执行人兰信发已将其拥有的11546块红砖(建筑用,每块0.33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钟春辉,以抵偿拖欠申请执行人的工资款3,810.00元(含案件受理费10.00元)。申请执行人钟春辉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钟春辉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孙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