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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周此与梁通、林献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阳城法执字第6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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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周此,男,原住阳江市,现住深圳市。被执行人:梁通,男,住阳江市。被执行人:林献,男,住阳江市。委托代理人:谢嘉骏,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显辉,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周此与被执行人梁通、林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梁通应偿还欠款106万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周此,被执行人林献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梁通、林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2013年8月19日前履行完毕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到市内各金融、房管、国土、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暂没发现被执行人梁通、林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9月25日到庭接受询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阳城法执字第68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余从展审判员:陈磊光审判员:袁广峰

书记员:李如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