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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叶应棕与王有良、俞雪梅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丽龙商初字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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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叶应棕。委托代理人:项晓弘。被告:王有良。被告:俞雪梅。

原告叶应棕为与被告王有良、俞雪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应棕的委托代理人项晓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良、俞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叶应棕起诉称:2008年11月13日,案外人叶水有因被告王有良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将被告王有良、保证人叶应棕、俞雪梅共同诉至龙泉市人民法院。2010年3月2日,龙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丽龙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有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叶水有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原告叶应棕、被告俞雪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代被告王有良、俞雪梅偿还了借款80000元并代为支付了诉讼费、执行费2040元。为此,原告认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追偿,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有良偿还原告代偿款项82040元;二、被告俞雪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有良、俞雪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丽龙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0年3月2日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俞雪梅应对被告王有良向案外人叶水有借款的80000元、利息及诉讼费94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履行了保证责任,被执行支付了借款本金80000元、诉讼费940元及执行费1100元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有良、俞雪梅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雪梅为被告王有良向案外人叶水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追偿。因保证人与原债权人叶水有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本案保证人间没有约定内部分担比例,依法应平均分担。故被告俞雪梅对原告叶应棕向被告王有良不能追偿的部分应承担1/2的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有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应棕代偿款项82040元。如王有良不能偿还的,被告俞雪梅在王有良不能偿还部分的范围内承担1/2的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王有良、俞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高高代理审判员:张芳人民陪审员:杨世忠

代书记员:孙伟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