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宝应叶挺路店与南通市富利华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安开商初字第006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卢柄容。原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宝应叶挺路店,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叶挺路与白田路交叉路口。代表人尹益重。委托代理人冯红。被告南通市富利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江海支路**。法定代表人吴俊生。委托代理人丁建平。

原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宝应叶挺路店(以下简称宝应店)与被告南通市富利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公司、宝应店的委托代理人冯红、被告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公司、宝应店诉称:宝应店为商业公司的分支机构,食品公司为宝应店的供应商。食品公司曾安排员工周桃芳在宝应店担任产品销售员。由于周桃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食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周桃芳人民币235360元,由宝应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食品公司并未履行判决义务,经宝应县人民法院执行后,从宝应店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238669元。后商业公司、宝应店多次与食品公司进行交涉,要求返还被扣划的款项未果。请求法院判决食品公司返还商业公司、宝应店返还代偿款238690元,赔偿从被扣划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

被告食品公司辩称:原、被告是合作关系,都是利益的受益人,周桃芳的工作实际受宝应店的管理和安排,所以,案外人周桃芳被撞的赔付款,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我公司的产品在宝应店销售,案外人周桃芳被撞事件发生后,因为我公司的产品需要在宝应店销售,所以在当时诉讼时,没有坚持自己抗辩意见;确定周桃芳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传真资料是事故后被原告方骗发过去的。目前我公司经营状况欠佳,无力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我公司可以以货抵款的方式,抵算部分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周桃芳(宝应县安宜镇人)原在宝应店担任食品公司食品销售促销工作人员。2009年12月,周桃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11月8日,经宝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裁决认定周桃芳与食品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月20日,周桃芳经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同年4月26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三级伤残。此后,周桃芳通过诉讼途径,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进行了处理,并获得相应赔偿。周桃芳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宜曾向仲裁委提出申请,经审理后,仲裁委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食品公司赔偿周桃芳各项工伤待遇合计235260元;宝应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食品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食品公司向周桃芳赔偿工伤待遇合计235260元;宝应店承担连带责任。食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食品公司申请撤回了上诉。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食品公司未能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周桃芳向宝应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11月16日,宝应县人民法院从宝应店银行账户中扣划238690元(其中执行费3430元),并支付给周桃芳。此后,因商业公司、宝应店向食品公司追偿未果,引起诉讼。原告商业公司、宝应店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后,本院作出作出了保全裁定,冻结了食品公司的相关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宝劳仲案字(2010)第73号仲裁裁决书、宝劳人仲案字(2011)第67号仲裁裁决书、(2012)宝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2012)扬民终字第0575号民事裁定书、宝应县人民法院扣划赔偿款凭证在卷予以证实。审理中,商业公司、宝应店还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4月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设立专柜的合同以及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更名为商业公司的工商局准予更名通知书,食品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食品公司为销售其产品,招用周桃芳作为在原告宝应店销售员,食品公司与周桃芳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周桃芳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工伤,且构成伤残。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桃芳作为被告食品公司员工,发生工伤后,依法应当享受工伤赔偿待遇。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食品公司赔偿周桃芳各项工伤待遇238690元,宝应店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食品公司未能履行判决义务,宝应店依据判决承担了连带责任,其依法有权向食品公司追偿。商业公司、宝应店要求被告返还其代偿款(含执行费),并赔偿其从被扣划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食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商业公司、宝应店返还代偿款及执行费用合计238690元。二、被告食品公司赔偿原告商业公司、宝应店自2012年11月17日至上述第一款义务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保全费1745元,合计4210元,由被告食品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3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王维申

书记员:程雪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