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与梁锦栓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56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黎清志。委托代理人张培强。被告梁锦栓,香港居民。

原告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诉被告梁锦栓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某花园某阁某轩7座3楼D室商品房一套,合同价款为205109元,在支付首期楼款后,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常平办事处(以下简称为建行常平办事处)申请按揭贷款186000元,原告为其向建行常平办事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1月开始,被告未按时向银行供款,建行常平办事处总共在原告的帐户中扣取了本息共计40977.12元。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房贷担保款40977.1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利息39730.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常平办事处现依法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常平支行)。2000年8月31日,建行常平办事处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原告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为2000年房字第1901**),约定被告向建行常平办事处借款186000元用于购买东莞市常平镇某花园某阁某轩7座3楼D室商品房,贷款期间为10年,自2000年9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65,以建行常平办事处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原告自愿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建行常平办事处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由建行常平办事处代为保管之日止。2011年10月25日,建行常平支行出具一份证明,称被告由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28日没有依约供款,建行常平支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内扣取供楼款8笔,共计40977.12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建行常平支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属合同签订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已向建行常平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款项共计40977.12元,有建行常平支行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予以追偿。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利息并无不妥,但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分期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故利息应从最后一次建行常平支行扣款之日即2010年10月2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锦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偿还供楼款40977.12元及利息(以40977.12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8元,由原告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承担118元,被告梁锦栓承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艳萍代理审判员:彭笑吟人民陪审员:陈妙玲

书记员:李丽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