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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朱彩华与陈银国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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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彩华。被告:陈银国。

原告朱彩华与被告陈银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彩华、被告陈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彩华诉称:2002年7月,被告陈银国因农业生产缺少资金向当时永嘉县岩头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永嘉县农村合作银行岩头支行)借款9000元,约定利率为6.6375‰,定于2003年7月11日前归还本息,原告朱彩华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银国仍尚欠本金656.7元及利息一直未归还。2005年6月,岩头信用社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永嘉县人民法院以(2005)永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银国归还借款,朱彩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直未履行有关义务。2012年11月1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划扣原告银行存款2060元,现被告陈银国所欠永嘉农村合作银行岩头支行的剩余本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等均已由原告朱彩华代为偿还完毕。因被告陈银国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笔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请求判令被告陈银国偿还原告代偿款2060元。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登记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5)永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尚欠永嘉农村合作银行岩头支行借款656.7元及利息一直未偿还,原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2006)永执字第350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被告陈银国所欠银行借款本息及受理费、执行费等合计2060元已由原告代为清偿的事实。

被告陈银国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该笔9000元的借款虽然是以我个人的名义所借,但却是几个人一起使用的,其中的3000元属于我使用的已经归还给信用社。之所以当时还欠本金656.7元是因为另一位使用其中1000元借款的人未将钱还给银行。所以原告被法院强制划扣了2060元与我无关,我没有偿还的义务。被告陈银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7月,被告陈银国向当时永嘉县岩头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永嘉县农村合作银行岩头支行,)借款9000元,约定利率为6.6375‰,定于2003年7月11日前归还本息,原告朱彩华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银国仍尚欠本金656.7元及利息一直未归还。2005年6月,岩头信用社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5)永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银国归还借款,由朱彩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履行。2012年11月1日,本院依法强制划扣原告朱彩华银行存款2060元,现被告陈银国所欠永嘉农村合作银行岩头支行的剩余本息及受理费、执行费等均已由原告朱彩华代为偿还完毕。事后,原告朱彩华向被告陈银国追偿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银国向原永嘉县岩头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信用社)借款并由原告朱彩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拖欠656.7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随后,信用社依法起诉至本院并经判决生效后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强制划扣了原告朱彩华的银行存款,被告陈银国所欠的银行债务已执行完毕,其与信用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因该剩余借款本息及受理费、执行费的终局承担者应为被告陈银国,原告朱彩华仅是代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享有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抗辩认为该笔借款自己仅使用了其中一部分,所欠的款项为他人使用,应由他人负责偿还,自己没有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借款人应对其全部借款承担还款义务。至于借款的具体分配使用,即使被告所主张的内容为真实,亦属于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现被告至今未履行其义务,显属不当,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银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彩华追偿款2060元。如果被告陈银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银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汪晓东

书记员:周霜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