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负责人:王荣长。委托代理人:林红月。被告:马台方。委托代理人:梁永政。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诉被告马台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红月、被告马台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诉称:2011年2月20日21时25分许,被告马台方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新昌荷花塘时,与对向案外人陈银花驾驶的三轮车侧面相撞,造成案外人陈银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台方负全部责任。豫P×××**号轻型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被告马台方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05年1月21日,有效期限6年。2012年2月2日,新昌县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陈银花的起诉,并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绍新民初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82089.40元的赔付责任,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马台方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应通过保险获得利益,原告依法履行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现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费用共计人民币82089.4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4日至判决确认之日给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台方辩称:1、本案所涉豫P×××**号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1年4月9日12时止,没有投保商业险。2、被告驾驶证有效期为2005年1月21日起6年,2011年1月21日起10年,被告驾驶证在连续有效期内,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具有驾驶资格。3、(2012)绍新民初字第95号及绍兴中院二审审理中,本案原告对被告马台方具有驾驶资格并无异议,没有提出免责抗辩,认可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只对伤者的误工、营养费、残疾赔偿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赔偿责任而不是垫付责任。综上,本案保险公司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和法人证明复印件、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代抄单一份、一和二审民事判决书、汇款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经过期,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法院判决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马台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不具有驾驶资格。被告马台方为证明其庭审中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1年1月21日起10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对被告马台方提供的证据质证:对驾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未提供这新申领的驾驶证。
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以本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被告马台方驾驶豫P×××**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新昌荷花塘时,与对向案外人陈银花驾驶的三轮车侧面相撞,造成案外人陈银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台方负全部责任。豫P×××**号轻型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2012年2月2日,新昌县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陈银花的起诉,并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绍新民初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82089.40元的赔付责任,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另查明,被告马台方向原告方投保时提供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05年1月21日,有效期限6年。被告马台方现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1年1月21日起10年。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豫P×××**号轻型货车投保于被告方公司,该车辆所投的是强制险,原告与该车辆所有人签订的是交强险合同。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被告因驾驶豫P×××**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其应承担责任已经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和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的生效判决确定,原告也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在投保车辆时其持有驾驶证已过期,但缺乏证据证明。被告现持有的是有效驾驶证,从该有效驾驶证载明的有效起始日期来看,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1月21日起10年,而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2月2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被告辩称其具有驾驶资格,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依生效判决赔偿的人民币82089.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要求被告马台方返还其垫付费用共计人民币82089.4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4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伯灿
书记员:蔡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