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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石俊岗与被告石现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曲民初字第19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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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石俊岗。被告石现臣。

原告石俊岗与被告石现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俊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现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俊岗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2011年3月份石现臣从银行贷款,原告从中担保。后被告未偿还银行存款,于是银行从担保人(原告)存单中扣了5100元偿还贷款。后于2011年10月24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5100元,以证明上述事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5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起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24日被告石现臣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石现臣欠原告款5100元。2、石立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因石现臣贷款5000元,用石俊岗的存单抵押,被告未偿还贷款将原告存单扣除,造成被告欠原告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被告石现臣从银行贷款,原告提供担保。后被告未偿还银行存款,银行从担保人(原告)存单中扣了5100元偿还贷款。被告2011年10月24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51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被告借原告款5100元属实。被告欠原告货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现臣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石俊岗借款5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石现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永峰审判员:王敏人民陪审员:花付玲

书记员:田晓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