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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与姚国华、桐乡姚老大鞋业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西商初字第8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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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锡明。委托代理人:吴伟。委托代理人:王妮。被告:姚国华。被告:桐乡姚老大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引龙。被告:戴玲玲。被告:姚引龙。被告:周金花。被告:桐乡市国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华。

原告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财公司)为与被告姚国华、谭香平、胡洪斌、桐乡姚老大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姚老大公司)、戴玲玲、姚引龙、周金花、桐乡市国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国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姚轲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中财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谭香平、胡洪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中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妮、被告姚国华、国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老大公司、戴玲玲、姚引龙、周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财公司诉称,2011年8月15日,姚国华作为借款人,中财公司作为担保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称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姚国华向杭州分行申请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中财公司与姚老大公司、戴玲玲、姚引龙、周金花、国华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姚老大公司、戴玲玲、姚引龙、周金花、国华公司为姚国华的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杭州分行如约发放贷款。2012年3月,姚国华明确表示其没有能力还款。2012年3月23日,杭州分行向中财公司发出《逾期催收函》,要求中财公司承担姚国华未支付的利息余额及罚息。2012年3月29日,中财公司代某姚国华逾期利息及罚息115497.34元。后因姚国华的经营产生严重困难,杭州分行于2012年5月30日向中财公司发出《提前收贷通知书》要求中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5月31日,中财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为姚国华代某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91840.06元。中财公司可依约向姚国华主张违约金1000000元,并要求其支付赔偿金。诉请判令:1、姚国华归还给中财公司代某款项5207337.4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赔偿金7480.81元(其中115497.34元本金暂自2012年3月29日计至2012年3月30日,5091840.06元本金暂自2012年5月31日计至2012年6月1日);2、姚老大公司、戴玲玲、姚引龙、周金花、国华公司为姚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姚国华、姚老大公司、戴玲玲、姚引龙、周金花、国华公司负担。原告中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姚国华向杭州分行借款及相关约定。2、《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证明中财公司为姚国华的借款提供担保。3、《担保反担保合同》。证明姚老大公司、戴玲玲、姚引龙、周金花、国华公司向中财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4、《逾期催收函》、《代某证明》(利息部分)。证明因姚国华逾期付息,中财公司为其代某利息。5、《提前收贷通知函》、《代某证明》(本金及后续利息部分)。证明因杭州分行提前收贷,中财公司为姚国华代某本息。

被告姚国华辩称,其确实未归还案涉银行贷款,亦认可中财公司代某的本金及利息,同意中财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希望能够依法调整违约金。被告姚国华未提交证据。被告姚老大公司、戴玲玲、姚引龙、周金花、国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姚国华对原告中财公司提供的证据1-5表示三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认证如下:被告姚老大公司、戴玲玲、姚引龙、周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财公司提供的证据1-5,其中不涉及谭香平、胡洪斌签字、按印部分,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8月15日,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姚国华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4001B110035号《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姚国华向杭州分行贷款5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由保证人中财公司提供保证。同日,姚国华作为委托人(甲方),中财公司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担保系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利率为上浮40%,贷款期间为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贷款合同名称为编号为34001B110035号《借款合同》;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的担保费率为贷款金额的2.6%/年,担保费为130000元;连带责任反担保人指戴玲玲、姚引龙、周金花、谭香平、胡洪斌、姚老大公司、国华公司、高阳鞋业有限公司;贷款发放之日起,不论贷款是否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乙方自己或通过他人将款项划入甲方帐户、反担保人帐户或甲方指定的帐户,用于归还贷款的,均视为乙方代甲方向贷款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履行了代某义务,甲方均应当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代某金指乙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支付的费用及其它;甲方未能向贷款人清偿本息而由乙方代某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追偿的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代甲方向贷款人支付的代某金、基于本合同而产生的全部担保费、展期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代收费用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贷款到期,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本息导致乙方代某的,乙方有权按照担保金额的2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以弥补乙方因代某行为而导致的损失,甲方应在乙方代某后五个工作日内偿还全部代某款项,逾期偿还的,除按前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按乙方代某本息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赔偿金……。后中财公司作为保证人,杭州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财公司提供担保的主债务人为姚国华,主债权为编号为34001B110035号《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5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同日,戴玲玲、姚引龙、周金花、姚老大公司、国华公司与中财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为编号为34001B110035号《借款合同》项下姚国华的500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反担保。2012年3月23日,杭州分行向中财公司发出逾期催收函,要求中财公司敦促姚国华清偿债务利息及罚息等款项共计115233.07元,并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3月29日,中财公司为姚国华代某逾期利息及罚息共计115497.34元。2012年5月30日,杭州分行向姚国华、中财公司发出提前收贷通知函,认为姚国华出现一季度贷款利息逾期,经催收由保证人代某,借款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等严重违约情况,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请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贷款本金5000000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函签发之日的利息,以及自本函签发之日起上述本息计至完全清偿之日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并请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2012年5月31日,中财公司为姚国华代某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1840.60元。

本院认为,姚国华与杭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财公司与杭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姚国华与中财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财公司与姚老大公司、戴玲玲、姚引龙、周金花、国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中财公司依据其作为保证人与杭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姚国华代某了银行贷款本息5207337.94元后,有权向姚国华追偿。姚国华未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财公司要求姚国华支付代某款5207337.9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中财公司要求姚国华支付赔偿金及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就赔偿金及违约金调整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0%的四倍(年利率24.40%),故姚国华需支付的赔偿金及违约金应以代某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40%为标准,自实际代某日暂计算至2012年6月1日应为8539.44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赔偿金及违约金按代某本金5207337.94元和年利率24.40%标准另计。中财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姚老大公司、戴玲玲、姚引龙、周金花作为姚国华的保证反担保人,应为姚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老大公司、戴玲玲、姚引龙、周金花、国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姚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207337.94元,并支付赔偿金及违约金8539.44元(自实际代偿日计算至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赔偿金及违约金按代偿本金5207337.94元和年利率24.40%标准另计),合计5215877.38元。二、桐乡姚老大鞋业有限公司、戴玲玲、姚引龙、周金花、桐乡市国华贸易有限公司对姚国华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7335元,由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823元,由姚国华负担56512元,其中姚国华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桐乡姚老大鞋业有限公司、戴玲玲、姚引龙、周金花、桐乡市国华贸易有限公司对姚国华负担诉讼费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卜亮代理审判员:王姚轲人民陪审员:王文仙

书记员:王明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