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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邵红声、王慧颖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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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鲁林永、周丽萍。被告邵红声。被告王慧颖。

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邵红声、王慧颖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红声、王慧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7日,由原告提供保证,邵红声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称工商银行)借款85000元。邵红声、王慧颖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原告向工商银行代为清偿,邵红声、王慧颖应及时将垫付款本息归还给原告。因邵红声未按约向工商银行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工商银行代为清偿借款本息46695.70元。诉请判令邵红声、王慧颖偿还给原告垫付款46695.7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2年9月28日至垫付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由邵红声、王慧颖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邵红声向工商银行借款85000元。2、担保承诺书。证明原告就邵红声上述借款,向工商银行提供连带保证。3、借款人承诺书。证明邵红声、王慧颖向原告承诺,如原告向工商银行代为清偿,邵红声、王慧颖应于原告垫付之日起31日内归还给原告垫付款。4、保证人偿债证明。证明原告代为邵红声向工商银行清偿借款本息46695.70元。

被告邵红声、王慧颖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邵红声、王慧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4月9日,邵红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履行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如逾期,原告可为邵红声垫付,邵红声应在垫付之日起31日内将垫付款归还给原告,原告按日0.1%向邵红声收取利息。王慧颖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承诺书上签字。2007年4月20日,原告向工商银行出具担保函,原告就邵红声向工商银行所借款项,为工商银行提供连带保证。2007年4月27日,邵红声与工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邵红声向工商银行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27日。因邵红声未依约归还给工商银行借款,截止2012年9月27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邵红声向工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46695.7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代为邵红声向工商银行清偿46695.70元债务后,有权向作为主债务人的邵红声进行追偿。原告要求邵红声偿还垫付款46695.7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约定,如邵红声逾期还款,原告垫付后有权按日0.1%向邵红声收取利息。原告要求邵红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2年9月27日至垫付款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王慧颖以共同还款人身份,在邵红声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字,本质上是向原告提供的一种反担保行为。王慧颖依约定应对邵红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邵红声、王慧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邵红声、王慧颖归还给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4669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邵红声、王慧颖支付给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46695.7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计算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垫付款实际归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邵红声、王慧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5元,由邵红声、王慧颖承担495元;其中邵红声、王慧颖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光明

书记员:陈佳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