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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与山东宏昌达汽车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宏昌达汽车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滨中商初字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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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法定代表人:石丽霞,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蔺红岐,该中心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于学强,该中心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宏昌达汽车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滨州市经济开发区长江五路以南渤海二十二路以西法定代表人:郭金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涛,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宏昌达汽车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博兴县205国道庞家段法定代表人:郭金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宏昌达工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博兴县205国道庞家段法定代表人:刘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香驰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博兴县205国道庞家段法定代表人:高光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郭金泉,山东省博兴县宏昌达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刘爱,山东省博兴县宏昌达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诉被告山东宏昌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宏昌达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宏昌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宏昌达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宏昌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达工贸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香驰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物流公司)、郭金泉、刘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蔺红岐、于学强,山东宏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颜秉涛,博兴宏昌达公司、宏昌达工贸公司、汇鑫物流公司、郭金泉、刘爱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诉称,被告山东宏昌达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滨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滨城支行)办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承兑金额8000万元,期限六个月,双方约定山东宏昌达公司按承兑金额的50%(计人民币40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如到期后山东宏昌达公司不能交付剩余50%票款(计人民币4000万元),承兑人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利息,由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对上述承兑金额剩余50%票款(计人民币4000万元)敞口部分中的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追偿权的实现,博兴宏昌达公司、宏昌达工贸公司、汇鑫物流公司、郭金泉、刘爱为山东宏昌达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票据到期后,山东宏昌达公司未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支付剩余50%票款(计人民币4000万元),形成本金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逾期贷款。农行滨城支行于2012年9月21日从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存款账户划扣3000万元,用于偿还此笔贷款,给中小企业担保中心造成损失,为维护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山东宏昌达公司偿还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代偿借款本金3000万元,违约金150万元,资金占用费225000元,合计31725000元;2,博兴宏昌达公司、宏昌达工贸公司、汇鑫物流公司、郭金泉、刘爱对上述31725000元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宏昌达公司、博兴宏昌达公司、宏昌达工贸公司、汇鑫物流公司、郭金泉、刘爱共同负担。

被告山东宏昌达公司辩称,1、山东宏昌达公司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现正积极筹措资金争取早日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偿还代偿的借款。2、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博兴宏昌达公司、宏昌达工贸公司、汇鑫物流公司、郭金泉、刘爱辩称,1、其是为山东宏昌达公司的借款提供了反担保,但山东宏昌达公司有履行能力,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可以山东宏昌达公司的财产实现其债权。2、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未按反担保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通知保证人代为清偿,即提起诉讼,违反了合同约定。3、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1、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证据1-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证据2-1、山东宏昌达公司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2-3、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据2-4、《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据2-5、《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2-6、代偿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2012年3月21日,山东宏昌达公司与农行滨城支行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并办理了承兑金额为8000万元的商业汇票承兑业务,敞口金额4000万元。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与农行滨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4000万元敞口中的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三组证据:证据3、《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博兴宏昌达公司、宏昌达工贸公司、汇鑫物流公司、郭金泉、刘爱为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第四组证据:证据4、农行滨城支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农行滨城支行从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帐户上扣款3000万元的事实,即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承担了3000万元保证责任。

经庭审质证,六被告均对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宏昌达公司在案外人农行滨城支行办理承兑金额为8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为此,2012年3月21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与山东宏昌达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根据山东宏昌达公司与贷款方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有关规定,山东宏昌达公司向贷款方借用本金3000万元,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愿意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山东宏昌达公司向贷款方提供保证。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按照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山东宏昌达公司或山东宏昌达公司的反担保人归还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垫付的全部款项以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并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支付代偿金额5%的违约金和自代偿之日起每日1.5‰的资金占用费。同日,案外人农行滨城支行与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案外人博兴县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山东宏昌达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履行,保证人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博兴县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本金金额为4000万元。(三)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四)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五)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商业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2年。同日,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与山东宏昌达公司、博兴宏昌达公司、宏昌达工贸公司、汇鑫物流公司、郭金泉、刘爱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博兴宏昌达公司、宏昌达工贸公司、汇鑫物流公司、郭金泉、刘爱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山东宏昌达公司、债权人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二)博兴宏昌达公司、宏昌达工贸公司、汇鑫物流公司、郭金泉、刘爱同意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并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保证山东宏昌达公司能够履行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若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代偿责任发生,博兴宏昌达公司、宏昌达工贸公司、汇鑫物流公司、郭金泉、刘爱在接到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书面通知后十五天内,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清偿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三)保证担保的范围:1、《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履行保证义务向山东宏昌达公司债权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2、《委托保证合同》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向山东宏昌达公司债权人支付的违约金、风险金、资金占用费、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其他费用。(四)博兴宏昌达公司、宏昌达工贸公司、汇鑫物流公司、郭金泉、刘爱保证责任期间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五)保证方式:博兴宏昌达公司、宏昌达工贸公司、汇鑫物流公司、郭金泉、刘爱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山东宏昌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案外人农行滨城支行偿还票款,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于2012年9月21日为山东宏昌达公司向案外人农行滨城支行代偿票款30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与案外人农行滨城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山东宏昌达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与被告博兴宏昌达公司、宏昌达工贸公司、汇鑫物流公司、郭金泉、刘爱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外,均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与山东宏昌达公司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按照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山东宏昌达公司归还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垫付的全部款项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并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支付代偿金额5%的违约金和自代偿之日起每日1.5‰的资金占用费。因山东宏昌达公司未按期偿还票款,导致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为其代偿3000万元票款,山东宏昌达公司除应将该款偿还给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外,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因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为山东宏昌达公司代偿票款所产生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而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功能,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如果能够弥补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损失,则应按违约金计算而不应与资金占用费合并计算,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损失,应予减少,违约金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30%为标准,山东宏昌达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息的130%支付违约金。鉴于违约金能够弥补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损失,故,山东宏昌达公司不应再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博兴宏昌达公司、宏昌达工贸公司、汇鑫物流公司、郭金泉、刘爱对山东宏昌达公司应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偿还代偿的票款及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宏昌达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偿还担保代偿款3000万元;二、被告山东宏昌达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支付违约金(自代偿之日即2012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利息的130%计算);三、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宏昌达汽车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宏昌达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香驰汇鑫物流有限公司、郭金泉、刘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宏昌达汽车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宏昌达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民审判员:王霞审判员:张雷

书记员:李海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