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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可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2013)青羊执字第7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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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一段**。法定代理人陆建超,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可。

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可追偿权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6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张可支付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本息128200.29元、违约金26000元、律师费7060元;案件受理费1892.5元由张可负担。张可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案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可所有的位于新都镇金鹏路1号6栋1单元1层3号房屋,但该房屋暂无法处置变现。此外,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案件暂无执行条件,本案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6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景明光执行员伍春华执行员唐卫东

书记员:王凡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