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锐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雄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强,男,汉族。被告苟艳,女,羌族。委托代理人李朝生,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锐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博公司”)诉被告刘强、苟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代理审判员刘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生,被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博公司诉称:被告刘强于2012年6月26日与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川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2011年7月1日的200万元借款中的180万元进行展期,展期期限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19日。被告刘强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强向北川信用联社申请展期的18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被告刘强及其妻子苟艳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之后原告与北川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刘强的本息提供了担保。但是合同签订后刘强并没有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归还利息,北川信用联社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被告代偿利息8282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强向原告归还代偿的82820.31元及从相应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三、被告苟艳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刘强辩称:原告代偿事实清楚,我极力追偿其他贷款人一起来解决此事。被告苟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刘强因经营水泥购销生意向北川信用联社借款200万元,由本案原告锐博公司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到期后经被告刘强向北川信用联社申请及征得原告锐博公司同意担保为借款中的180万元展期一年,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19日,借款展期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项下借款月利率为9.33‰。自展期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结息期到期后,被告刘强未按合同约定结息,北川信用联社要求原告锐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被告刘强代偿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1月21日的利息82820.31元,现原告锐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1、被告苟艳为被告刘强向原告锐博公司提供反担保,对被告刘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代偿后有权直接向被告苟艳追偿。2、原告与被告刘强在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以及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追收代偿的资金与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担保函、借款展期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川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强之间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借款关系,原告锐博公司为被告向北川信用联社借款提供担保,其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结息义务,原告承担了保证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的利息82820.31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代偿的利息产生的资金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刘强对主合同的违约才导致原告代偿,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该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为宜。至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苟艳对代偿的资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苟艳自愿为被告刘强向原告提供连带还款保证,故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四川锐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82820.31元并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款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资金利息;二、由被告刘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锐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追偿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三、由被告苟艳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70元减半收取为935元,由被告刘强、苟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坤
书记员:顾鸿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