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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王国树与被执行人王洋、汪中仁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4)珲执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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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王国树,男,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汪洋,男,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汪中仁(系被执行人汪洋父亲),男,汉族,现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王国树与被执行人王洋、汪中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2013)珲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国树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93810元,案件受理费2550元,保全费1720元,申请执行费2877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汪洋、汪中仁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王国树与被执行人汪洋、汪中仁在2014年1月17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从2014年1月30日起,每月偿还4000元还清为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珲春市人民法院(2013)珲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崔日男审判员:高振玉审判员:李钟瑞

书记员:林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