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仲德,男,1951年4月1日生,汉族,住绥德县白家硷乡老庄沟村,农民。被执行人杨峰,男,198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绥德县中角镇延家畔村,农民。被执行人榆林市阳光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绥德县龙湾村。法定代表人高林军,该公司经理。
王仲德与杨峰、榆林市阳光汽车运输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的(2012)绥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由被告杨峰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仲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鉴定费共计78872.80元(被告杨峰已付给600元,再付78272.80元),被告榆林市阳光汽车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峰负担1500元。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履行。权利人王仲德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由被执行人杨峰一次性赔偿王仲德医疗费等共计78272.8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00元。现已履行并兑现完毕。执行费1100元经被执行人杨峰申请,本院予以免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绥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光成审判员:王宏伟审判员:张文武
书记员:徐春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