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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凯明、王嘉炎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嘉善刑初字第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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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过失致人死亡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甲,系被害人肖安明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肖安明之。法定代理人:甘某甲,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肖安明之子。法定代理人:甘某甲,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丙,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肖安明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肖安明之母上述五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肖建明,男,1974年7月23日生,汉族。上述五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蔡晓辉,江西省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朱凯明,农民。2002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04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0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一彬,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嘉炎,绰号毛虫,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谢祥兴,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凯明、王嘉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朱凯明、王嘉炎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朱凯明当庭辩称:其未在被害人肖安明摔倒后对其进行踢打,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依法赔偿,具体金额请求法院核实。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综合因素的结果,被害人醉酒、谷方成的闹事、与被害人一起喝酒的人均有一定的诱因,故被告人担负的责任是有限的;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故请求法庭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嘉炎当庭辩称:其在被害人肖安明摔倒后仅对其进行试探性的踢打,不是殴打,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依法赔偿,具体金额请求法院核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嘉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成立。理由如下:1、客观方面,被告人未实施致人死亡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主观方面,被告人当时无法预见被害人会因交通事故死亡,故被告人没有过失的心态;3、被害人的倒地不是被告人导致的,也未对被害人实施严重伤害行为,因此本案应属于意外事件;4、被告人有积极、主动认识错误的态度。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晚22时许,谷方成酒后在嘉善县罗星街道施家南路百度酒吧内不慎将被告人朱凯明等人的酒打翻,被告人朱凯明、王嘉炎便对谷方成进行殴打,并将谷追至酒吧对面的农工商超市附近继续殴打,后被谷逃脱。被告人朱凯明、王嘉炎在返回酒吧途中,见到与谷方成一起的被害人肖安明,便先后追赶肖安明至晋阳路与施家路路口东50米左右处的机动车道上,肖安明摔倒在地,二被告人便上前踢打肖安明。后被告人朱凯明、王嘉炎应当认识到肖安明倒在机动车道上随时有被车辆碾压的危险,却弃肖安明不顾并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肖安明被途径此处的吴洁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死。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肖安明与吴洁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人方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0971元/年20年=619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37元/年8年+19862.5元/年5年+9644元/年7年=330316.5元、丧葬费17865.00元、家属误工费75.54元/天7天3=1586.34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7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1000743.84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交通肇事人吴洁已依判决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人方464408元。被告人朱凯明、王嘉炎已分别缴纳赔偿款20000元、10000元,其中朱凯明向公安机关缴纳的10000元已由原告人方领取。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邱培松、阳小华、谷方成、俞耀、吴洁、孔维忠、施秋峰、王善同、柏广成、何刚的证言,被告人朱凯明、王嘉炎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交款凭证,领条等,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朱凯明、王嘉炎当庭所提,经查,被告人朱凯明、王嘉炎的多份供述及证人俞耀的证言均证实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肖安明进行追赶的事实,此外被告人王嘉炎的多份供述均交代了其和朱凯明在被害人摔倒后对其进行踢打,另证人邱培松、阳小华、施秋峰的证言亦证实被害人在摔倒后被追赶者踢打。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在摔倒后进行了踢打的事实,故对二被告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嘉炎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嘉炎不构成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追赶使得被害人摔倒在机动车道上并对被害人进行踢打的先行行为,使得被害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基于二被告人的先行行为,而被告人负有让被害人脱离危险状态的义务,二被告人作为一名有社会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被害人所处的环境、状态会发生交通事故,但二被告人却对醉酒的被害人倒在机动车道上的危险疏于考虑,以致发生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结果。被害人的死亡是基于二被告人未能及时有效地阻止而合乎逻辑地发生的,其不作为与死亡后果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特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就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凯明、王嘉炎因自身行为致使他人处于危险之中后,应当履行救助义务却未履行,因疏忽大意而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不属于该罪情节较轻的情形,故就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凯明、王嘉炎因过失致人死亡,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人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但诉请的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予以纠正,诉请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二被告人的行为使得被害人躺在机动车道上,被害人与交通事故肇事方承担了同等责任,被害人承担的责任部分理应由本案二被告人承担,故二被告人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人交通事故之外的经济损失,即总损失扣除交通事故部分的余额人民币426335.84元。二被告人系共同侵权行为引起的过失犯罪,对被害人交通事故之外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凯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嘉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朱凯明、王嘉炎赔付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426335.84元,判令被告人朱凯明承担其中55%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234484.71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余款214484.71元,判令被告人王嘉炎承担其中45%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91851.13元,余款18185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朱凯明、王嘉炎对赔偿总额426335.8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桂人民陪审员:陈引珍人民陪审员:章小珍

书记员:陆颖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