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农民。2003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徐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傅某与被害人张某甲所在的船队在嘉善县陶庄北许漾水域由南往北行驶时,期间两人在为解缆绳的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执,被告人傅某用手推张勤,致使张勤掉入北许漾后溺水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陆某、王某、周某甲、倪某、徐某、周某乙、刁某的证言、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傅某的交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被害人张某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生命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15日起至2006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再平人民陪审员:顾善清人民陪审员:陈雅仙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