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业主。2004年3月2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季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过失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受害人家属作出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静中
书记员:朱驰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