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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3

金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3)善刑初字第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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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过失致人死亡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2002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2003)善检刑诉字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于200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金某无证驾驶车况不良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途径嘉善县姚庄集镇洪福西路姚庄卫生院门口路段时,发现一女青年正在横穿马路,被告人金某自信能够避免与之碰撞,但在交会时未来得及采取措施就与被害人郁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郁某头部受伤。被害人郁某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死亡。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家属认为郁某死亡可能是医疗事故,2002年3月14日经嘉兴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郁某左侧脑内血肿、脑水肿、脑挫裂伤致脑疝、继发性脑干伤并发心跳骤停而死亡,不是医疗事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唐某、俞某、杨某、叶某、沈某、戴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2、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金某对此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3、现场路段勘测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以证实案发经过及现场状况;4、技术鉴定委托书以证实肇事摩托车的车况;5、法医检验报告以证实死者郁某死亡的原因;6、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郁某死亡不是医疗事故;7、确定干线公路批复及证明证实姚庄镇洪福路姚庄卫生院门口路段属镇村道路管辖。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证驾驶车况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无牌照车辆,缺乏基本驾驶技能,遇情况措施不及,未能确保安全,结果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12日至2004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再平人民陪审员:高伟人民陪审员:孙德昌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