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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7)

(2013)唐刑终字第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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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过失致人死亡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庆文,系该分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淑兰,女,1959年2月18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谷某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端红,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谷某丙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端阳,男,1985年5月5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谷某丙之子。原审被告人胡国会,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2年8月24日被丰润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6日被逮捕。201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秀珍,女,1959年3月6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居民,系冀BT20**/冀BGQ**水泥罐式半挂车车主。诉讼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国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淑兰、谷端红、谷端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胡国会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胡国会在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西杨家营村丰董公路东侧“老安汽配”门前,将其驾驶的冀冀B×××**冀冀B×××**泥罐式半挂车修好后,因疏忽大意,未观察该车车下情况便驾车驶离该修理厂,将车下正在作业的修理工谷友某轧,致谷某丙当场死亡。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胡国会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淑兰系被害人谷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甲、谷端阳系被害人谷某丙之子女。被害人谷某丙系农村居民。被告人胡国会驾驶的冀B冀B×××**B冀B×××**罐式半挂车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秀珍所有,被告人胡国会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牵引车投保了赔偿限额为五十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挂车投保了赔偿限额为五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秀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淑兰、谷某甲、谷端阳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秀珍自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数额外另行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8万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安某甲、谷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国会将被害人谷友某轧的事实。2、证人谷某乙、于某、解某、安某乙的证言证明部分案件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记录在卷。4、证人安某甲辨认被害人谷某丙的笔录。5、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2)1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被害人谷某丙系因被车辆碾轧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6、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公(唐润)鉴(痕)字(2012)595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结论,冀B×冀B×××**×冀B×××**水泥罐车挂车前部与谷某丙身体接触过,冀B**冀B×××**×冀B×××**泥罐车挂车右前轮轮胎痕迹系碾压谷某丙身体形成。7、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胡国会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投案。8、被告人胡国会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互相印证。9、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国会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国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的赔偿,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人谷某丙死亡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淑兰、谷某甲、谷端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37.94元(35.14元/天﹤农业标准﹥×3人×7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162220.94元。上述损失均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未超过两份交强险该项下22万元的赔偿限额,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淑兰、谷某甲、谷端阳162220.9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秀珍自愿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以外另行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8万元,对被告人胡国会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国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淑兰、谷某甲、谷端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220.94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及赔偿死亡赔偿金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1时许,原审被告人胡国会在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西杨家营村丰董公路东侧“老安汽配”门前,驾驶冀B×**冀B×××**×冀B×××**挂车驾车离开该修理厂时,将车下正在作业的修理工谷友某轧致死。当日,原审被告人胡国会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冀B××**冀B×××**×冀B×××**车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秀珍所有,原审被告人胡国会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牵引车投保了赔偿限额为五十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挂车投保了赔偿限额为五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一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秀珍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淑兰、谷某甲、谷端阳达成和解协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秀珍自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数额外另行赔偿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8万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胡国会的供述,证人安某甲、谷某甲、谷某乙、于某、解某、安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痕迹检验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交通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胡国会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淑兰、谷某甲、谷端阳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及赔偿死亡赔偿金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判处于法有据,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健审判员:杜建军代理审判员:陈宝聚

书记员:马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