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国华,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刚,系该支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轩某甲,男,195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轩某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甲,女,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轩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丙,女,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轩某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轩某丙,女,200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儿童,系被害人轩某乙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轩某丁,女,200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儿童,系被害人轩某乙之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轩某丙、轩某丁之法定代理人侯某丙。原审被告人杨金生,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逮捕。2013年6月3日经玉田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金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轩某甲、王某乙甲、侯某丙、轩某丙、轩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玉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杨金生在玉田县杨家套乡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南墙外工地,驾驶冀B×××**号货车在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车右侧情况,将正在右侧车下修车的轩某乙(系冀B×××**号货车车主)碾轧车下,致轩某乙当场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杨金生驾驶的车辆系被害人轩某乙所有,被告人杨金生系轩某乙雇佣的司机。被告人杨金生驾驶的车辆由被害人轩某乙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1日24时止。再查明,被害人轩某乙于1980年6月27日出生,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轩某甲、王某乙甲系被害人轩某乙之父母,共生育二名子女,均已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丙系被害人轩某乙之妻,婚后生育子女二名,长女轩某丙、次女轩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轩某甲、王某乙甲、侯某丙、轩某丙、轩某丁均为农村居民。此次事故致被害人轩某乙死亡,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22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55103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金生在保险范围外自愿给付被害人轩某乙亲属赔偿款1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轩某乙亲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轩某甲、王某乙甲、侯某丙、轩某丙、轩某丁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杨金生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金生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金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杨金生的供述笔录,证人侯某丙、王某乙、侯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信,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查询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信,交通费票据,玉田县殡仪馆出具的票据,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金生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金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轩某乙虽系冀B×××**号机动车所有人亦为被保险人,但事故发生时,被害人轩某乙相对冀B×××**号机动车属第三者,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双方不属于第三者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则是格式条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因未能提供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其提出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金生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由被害人轩某乙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超出合理损失部分的赔偿请求,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金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轩某甲、王某乙甲、侯某丙、轩某丙、轩某丁因被害人轩某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轩某甲、王某乙甲、侯某丙、轩某丙、轩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5103元,共计人民币255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轩某甲、王某乙甲、侯某丙、轩某丙、轩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民事赔偿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杨金生在玉田县杨家套乡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南墙外工地,驾驶冀B×××**号货车在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车右侧情况,将正在右侧车下修车的轩某乙(系冀B×××**号货车车主)碾轧车下,致轩某乙当场死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杨金生驾驶的车辆系被害人轩某乙所有,原审被告人杨金生系轩某乙雇佣的司机。原审被告人杨金生驾驶的车辆由被害人轩某乙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1日24时止。再查明,被害人轩某乙于1980年6月27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轩某甲、王某乙甲系被害人轩某乙之父母,共生育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丙系被害人轩某乙之妻,婚后生育子女二名,长女轩某丙、次女轩某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轩某甲、王某乙甲、侯某丙、轩某丙、轩某丁均为农村居民。此次事故致被害人轩某乙死亡,给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22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55103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杨金生在保险范围外自愿给付被害人轩某乙亲属赔偿款1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轩某乙亲属的谅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轩某甲、王某乙甲、侯某丙、轩某丙、轩某丁自愿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人杨金生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杨金生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侯某丙、王某乙、侯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信,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查询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信,交通费票据,玉田县殡仪馆出具的票据,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杨金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轩某甲、王某乙甲、侯某丙、轩某丙、轩某丁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民事赔偿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相关法律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依法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建军审判员:刘健代理审判员:孙国斌
书记员:谢美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