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53年4月16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贾吉富,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某,男,1947年9月30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文盲,农民,住XXX。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黎帅,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谭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求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吉富、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黎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人薛某某、谭某某购买了一台升压机,准备用拉电网的方式去捕猎野猪。同月10日上午,被告人薛某某、谭某某在云阳县凤鸣镇枫桥社区7组王某某家附近,拉好电网准备捕猎野猪,并告知附近住户。次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某路过王某某家附近的小路时,被二被告人私设在小路的电网电击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主动报案,并与被告人谭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薛某某、谭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的亲属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谭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薛某某、谭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蒲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谭某某二人利用高压电设备,在未采取有效的警示方式的前提下架设电网捕猎野猪,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危害结果,轻信能够避免,导致被害人陈某某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主动报案,且未逃离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薛某某、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二、被告人谭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薛某某、谭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汪军代理审判员:侯小霞人民陪审员:代敦凤
书记员:余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