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孝明,男,1956年2月15日生。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孝明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人王孝明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一车沥青废渣,堆放在自家门前的公路上,准备平整公路使用,但未予以平整。次日凌晨3时许,杞县苏木乡寺头岗村村民李XX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载同村村民李一X、石XX等人路过该路段,撞到被告人王孝明堆放的沥青废渣上,导致三轮车侧翻,李一X从车上摔下当场死亡。民事部分,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孝明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34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王孝明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孝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康XX、李XX、霍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现场照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孝明应当预见自己在车流量较多的公路放置废弃物,可能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至于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孝明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审判员:高红卫代理审判员:陈顺启
书记员:李爱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