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勇,男,公民身份号码:×××655x,初中文化,农民,住都安××自治县××乡××村××队××号。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韦乡棉,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锐,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韦某学,男,公民身份号码:×××6514,初中文化,农民,住都安××自治县××乡××村××队××号。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黎天甫,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荣恒,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勇、韦某学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黄家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勇及其辩护人韦乡棉、韦锐、被告人韦某学及其辩护人黎天甫、卢荣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韦丙勇的辩解意见是,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韦丙勇宣告缓刑。被告人韦丙学的辩解意见是,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对死者家属表示歉意,同时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韦丙学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乡供电所职工唐力组织电工唐乙、蓝某流等人对本辖区保安乡安阳支线故障电网进行检修。当天19时许,被告人韦丙勇认为供电所电工对保安乡造业村一带的电网检修完成后没有将电关接上电网,便约上被告人韦丙学带上存放于韦丙学家的高压拉杆(俗称零克棒或零格棒)到保安乡造业村上万队安阳支线电网总开关处,擅自由韦丙学动手操作,将安阳支线电网总开关合上电网,致使正在保安乡安阳村下朋队正在对安阳支线高压电网进行检修的蓝某流触电身亡。经法医师检验鉴定,蓝某流系电击死亡。2012年6月15日,死者家属与都安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协议,都安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蓝某流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及交通费、误工费、运输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76443元;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韦丙勇、韦丙学的家属与死者家属就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7万元,同日,死者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丙勇、韦丙学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蓝某某、唐甲、唐乙、韦甲、苏某某、黄某某、韦乙、周某某、陈甲、陈乙、韦丙、韦丁、韦戊、唐丙、韦己的证言;物证高压拉杆一根;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提取、处理、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死亡户口注销单、户籍证明、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协议、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尸体勘验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病理检查报告单、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丙勇、韦丙学在供电部门组织员工对故障电网进行检修期间,擅自将已拉闸断电的零格棒合闸供电,造成正在电网上进行检修的蓝某流触电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已做出谅解,本院亦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系过失犯罪,其行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勇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韦某学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韦俊革审判员:黄宏人民陪审员:卢俊苏
书记员:蓝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