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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邹世明走私普通货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二初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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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世明,男,汉族,1971年10月4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户籍所在地:合××××××镇中堂村委××队,现住北海市××××城区××路××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10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7日撤销取保候审。辩护人莫积奎,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世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世明及其辩护人莫积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邹世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世明在走私香烟案中受雇于同案犯郑某某,犯罪地位较低,是低级别的从犯。邹世明在两高两部《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发布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本院对邹世明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中期,罪犯郑某某、黄某某、戴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与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谋走私香烟。具体手法是由黄某某在越南组织香烟,郑某某团伙负责经海上用“大飞”将香烟从越南偷运到合浦县山口镇××村虾场码头(以下简称虾场码头),并负责派人在虾场码头将香烟从“大飞”搬运上岸,送到山口镇××村装到戴某某派来接烟的车辆上。戴某某负责从合浦县山口镇至廉江与化州交界处的陆路运输,并将香烟交给周某某转运。周某某负责从化州至广州、深圳路段的运输,并将香烟交给黄某某指定的收货人。被告人邹世明系郑某某走私团伙的一员,受郑某某的指派,负责在××村虾场组织虾场工人接驳“大飞”上的香烟,并运回山口镇××村交付戴某某派来的陆路运输人转运。2002年3月14日,戴某某派来运输走私香烟的“粤GU09**”和“粤GU26**”两辆货车行驶到325国道恩平路段路桥收费站时,被恩平海关查扣,当场缴获无合法证明的“万宝路”牌香烟224件、“555”牌香烟60件、“CAPRI(卡普里)”牌香烟54件和专供出口的“云烟”217件。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香烟偷逃税款人民币1727995.15元。经查,上述香烟系被告人邹世明在××村虾场组织虾场工人从“大飞”上接驳,运回山口镇××村装上戴某某派来的“粤GU09**”、“粤GU26**”货车上的。2003年4月,被告人邹世明伙同罪犯卢某某、邹某某(已判刑)合谋买船走私柴油,由卢某某、邹世明负责各出资10万元人民币向罪犯林某某(已判刑)购买两艘“木包铁”油船入股,其中卢某某占50%股份,邹世明和邹某某占50%股份,卢某某是负责人,负责幕后指挥,邹某某责具体经营,包括管理油船和船员、指挥油船出海到越南买走私柴油、在北海联系销售以及做帐,邹世明只负责出资,很少参与具体事务。2003年4月,在卢某某指挥下,邹某某利用上述两艘“木包铁”油船从越南四屯非法偷运无合法证明的0#柴油入境销售。经对邹某某开户的专门用于支付越南供油方油款的帐户及存取款凭单进行核查,在2003年4月,邹世明、卢某某、邹某某一伙非法偷运价值人民币306280元的0#柴油入境销售,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90452.20元。被告人邹世明于2011年8月5日到北海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另查明,桂EE52**霸道小型汽车在被告人邹世明处扣押,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是邹某某,但该车是邹世明用走私犯罪所得的赃款购买的。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海关核税表,证实邹世明参与走私柴油偷逃税额为人民币90452.20元。2、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已将邹世明参与走私柴油偷逃税款人民币90452.20元及走私香烟偷逃税款人民币1727995.15元的鉴定意见告知邹世明。3、扣押物品清单、车辆情况说明,证实北海海关缉私分局于2004年4月从邹世明处扣押桂EE52**霸道小型汽车一辆,桂EE52**小型汽车初次登记日期在2003年7月4日,机动车所有人是邹某某。4、投案说明,证实邹世明在2011年的“清网行动”中,经做思想工作,于2011年8月5日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到北海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世明出生时间等户籍情况,作案时已成年。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郑某某、卢某某、邹某某、戴某某等人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邹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清明节前后,其伙同邹世明、卢某某合谋买船走私柴油,由卢某某、邹世明负责各出资10万元向林某某购买两艘“木包铁”,交由其负责具体经营,包括管理油船和船员、指挥油船到越南买走私柴油、在北海联系销售以及做帐。卢某某是负责人,负责幕后指挥,邹世明只负责出资,很少参与具体事务。2、郑某某证言,证实邹世明系其走私团伙的一员,帮其打工,受其指派,与卢某某、黄某某等人负责在××村虾场组织虾场工人接驳“大飞”上的走私香烟,并运回山口镇××村交付戴某某派来的陆路运输人转运。约在2002年,戴某某有一批香烟从其虾场码头上货,戴某某派来拉烟的货车行使到广东恩平的时候被海关抓了,这些烟是邹世明在码头组织指挥工人搬运的。3、邹某某证言,证实其开“大飞”运烟回到××村虾场,看见过邹世明在虾场码头上指挥工人把香烟从“大飞”上卸下来,再装到货车上。4、方某某证言,证实当时邹世明在帮郑某某打工,黎某、戴某某用“大飞”将香烟从越南运到山口镇××村的虾场码头的时候,邹世明就根据郑某某的指示,指挥虾场工人将香烟从“大飞”上搬上码头,再运出村口装上黎某、戴某某派来的车上。5、卢某某证言,证实邹世明在郑某某××村虾场打工。黎某、戴某某用“大飞”将香烟从越南运到山口镇××村的虾场码头的时候,邹世明就根据郑某某的吩咐,指挥虾场工人将香烟从“大飞”上搬上码头,再运出村口装上黎某、戴某某派来的车上。有时候,邹世明自己也亲自参与搬运香烟。其与邹世明、黄某某、方某某都受郑某某指派参与了在码头指挥工人搬运香烟,他们几人从郑某某处领取搬运费,没有实际出资入股。2003年清明节前后,其伙同邹世明、邹某某合谋买船走私柴油,由其与邹世明各出资10万元向林某某购买两艘“木包铁”,交由邹某某负责具体经营。其是负责人,负责幕后指挥,占50%股份,邹世明、邹某某占50%股份,邹世明只负责出资,很少参与具体事务。6、邹某某证言,证实桂EE52**霸道小型汽车虽然登记车主是其,但实际是其堂哥邹世明所有的,因为当时邹世明购买车辆时,身份证没有办好,所以用其身份证进行登记,但实际其没有出钱购买。三、被告人邹世明的供述,证实2003年清明节前后,其与卢某某各出资10万元向林某某购买两艘“木包铁”。到越南走私柴油回北海卖,交由其大哥邹某某负责具体经营。其与邹某某占50%股份,卢某某占50%股份。卢某某是负责人,负责幕后指挥,其只负责出资,很少参与具体事务。做了约半年时间,后把船卖掉不做了。在1999年到2002年间,其帮舅舅郑某某打工,郑某某与黎某合作走私香烟,黎某用“大飞”把走私的香烟运到山口镇××村郑某某的虾场码头后,郑某某叫其指挥虾场工人把香烟从“大飞”卸上码头,装到货车上,再运出××村口,交给黎某派来接烟的人。有时候郑某某也安排卢某某、黄某某、方某某等人指挥搬烟。在2002年3月中旬,郑某某叫其在虾场指挥工人搬烟,按照郑某某的吩咐交给戴某某派来的接货人,戴某某派两辆广东车牌的货车来运输走私香烟,后来听说两辆货车行使到广东恩平的时候被海关抓获,香烟也全部被扣。这些被扣的香烟是其指挥工人搬运的,包括有“万宝路”牌香烟224件、“555”牌香烟60件、“CAPRI(卡普里)”牌香烟54件和“云烟”217件。桂EE52**霸道小型汽车是其用走私所得的赃款购买,所以不想用自己的名字入户,而是用其弟弟邹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户,该车其愿意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四、辨认笔录,证实邹某某、郑某某、邹某某、方某某、卢某某均辨认出11号照片的男子就是邹世明。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本案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世明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非法偷运无任何合法证明的香烟和0#柴油入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818447.3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世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邹世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邹世明主动筹款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认罪、悔罪表现好。根据被告人邹世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桂EE52**霸道小型汽车在被告人邹世明处扣押,该车是邹世明用走私犯罪所得的赃款购买,应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世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没收被告人邹世明的桂EE52**霸道小型汽车一辆,上缴国库,由保管单位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辉凯代理审判员:沈晓晓代理审判员:彭湘

书记员:戴碧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