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志敏,男,汉族,1958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文化程度高中,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通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全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甲,女,汉族,1983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在广西桂林市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原系全通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均品、李吉远,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志敏、唐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红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志敏及其辩护人杜均品、李吉远、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唐某乙辩解:我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但我在非洲赞比亚开设的工厂的需要我去经营管理,希望法庭对我从宽判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以单位犯罪对唐某乙定罪量刑。2、全通公司已补缴税款,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3、被告人唐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比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法庭考虑唐某乙在非洲赞比亚有巨额的投资的因素,对唐某乙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全通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股东唐某乙占有99%的股份,股东唐辉占有1%的股份,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唐某乙。2007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唐某乙指使被告人唐某甲、同案被告人韦双华(已判决)等人以低于实际成交价的价格制作虚假报关单证的方式出口硅锰铁44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305258.88元。其中唐某甲于2007年7月至2009年10月在全通公司任职期间,参与制作虚假单证向海关低报价格出口硅锰铁8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为568109.42元。2011年4月15日,全通公司在侦查机关尚未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前,向侦查机关出具报告供认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出口硅锰铁的犯罪事实,并于2012年2月22日退出违法所得241.9万元。2013年3月28日及8月26日,唐某甲、唐某乙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和黄埔海关缉私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在庭审时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表,证实2011年4月7日黄埔海关缉私局查私处对全通公司检查发现有走私情况,于同年6月8日移交该局侦查处立案侦查。2、全通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出具的报告,经证人唐某乙签认,证实全通公司从2007年开始出口硅锰铁,出口业务主要由罗琦瑜具体负责,唐某乙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在硅锰铁出口中,全通公司未向海关申报实际成交价格,而是制作虚假的合同、发票向海关申报,低报出口价格从而达到少缴关税的目的。虚假合同发票均由各自业务员制作,报关价格按照当时相关网上(亚洲金属网)的平均价格制定,向海关申报出口。在全通公司议付信用证时向银行提交的发票等单证上的价格是真实的成交价格。3、全通公司出口硅锰铁的报关单、出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委托报关协议、出口许可证、虚假售货合同、虚假发票、装箱单、提单等报关资料、全通公司提供的报关价格与真实交易价格比对表等资料,经被告人唐某甲、同案被告人韦双华、罗琦瑜分别签认,证实2007年7至2010年6月期间,全通公司向海关报关出口硅锰铁44票的价格、数量等情况,以及该公司报关时申报的交易价格低于全通公司与境外客户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上述44票出口硅锰铁的虚假单证中,由被告人唐某甲负责制作了8票。4、全通公司提供的信用证收款银行底单、实际成交发票等资料及情况说明,经证人申某的签认,证实全通公司出口44票硅锰铁的实际成交价格和实际收款等情况。5、益航贸易船务公司提供的海运费统计、货物托运单、发票、报关单、提单等单证,经证人姚某签认,证实该船务公司为全通公司代理硅锰铁出口的报关、海运业务及收取运费的情况。6、黄埔海关缉私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局扣押全通公司违法所得241.9万元。7、桂林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户籍证明、护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的身份情况。8、全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桂林市工商局的电脑咨询单,证实全通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新码路**碧水嘉园****2-2,股东唐某乙占有99%的股份,股东唐辉占有1%的股份,法定代表人唐某乙。9、黄埔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唐某甲于2013年3月26日到广西桂林市全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8月26日,被告人唐某乙与黄埔海关缉私局联系后在白云机场投案自首。10、黄埔海关出具的审核走字1206003号、1206004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全通公司涉嫌走私硅锰铁44票,偷逃税额共计2305258.88元,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参与走私硅锰铁8票,偷逃税额共计568109.42元。11、证人唐某丙(全通公司业务员)的证言:唐某乙是全通公司的负责人,公司有事都会向他电话请示,他通过电话安排工作。公司业务员都要向唐某乙汇报,由唐某乙亲自拍板决定。12、证人李某(全通公司业务员)的证言:2005年我到朋友唐某乙的全通公司做业务员。客户向我询问价格后,我会向老板唐某乙汇报,他会告诉一个出厂价,然后我就让韦双华计算一个价格给客户参考。如果客户同意,我就会向唐某乙汇报,经他同意,我会让罗琦瑜或者韦双华代老板唐某乙在真实合同上签名。我知道公司低报价格向海关申报,知道公司的业务员制作虚假的报关单证,我还提醒过唐某乙。唐某乙一般不在公司,都是让业务员代他签名的。我记得公司最初做低报走私是在2006年。我发现公司的真实成交价比同行的低。我就告诉唐某乙,他说他知道,让我交给罗琦瑜操作就行了。13、证人申某(全通公司业务员)的证言:全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唐某乙。出口硅锰铁业务主要由唐某乙和罗琦瑜负责,我们业务员负责具体的跟单报关结汇等工作。我在2008年4月来全通公司,发现公司在做出口报关时都制作虚假合同、发票向海关申报。2010年公司安排我负责了三笔业务,我就按照以前公司的做法,向海关申报的价格不是我们真实的成交价格,而是根据相关网上(亚洲金属网)的评价报价制定的,合同、提单的货物数量都是真实的,价格则是写的虚假价格,经过罗琦瑜同意,实际合同价格也跟唐某乙说过,报关价格没跟他说过,这是公司惯例。虚假合同上唐某乙的签名是我找业务员陈丽红代签的,各个业务员都可以代签。14、同案人陈丽红的供述:2007年2月我到全通公司做业务员,负责锰矿进口的报关业务。唐某乙是全通公司董事长。我们将准备好的虚假合同、发票、装箱单交给货代公司发货报关,等到货物离港发货了我们就会按照对方信用证的要求提供相关的真实的发票、提单、装箱单等资料,最后就等银行放款到我公司指定的中国银行桂林分行。我是参照近期其他业务员的申报价格制定出一个价格,然后经老板唐某乙同意后,在虚假的合同上代签老板唐某乙的签名。罗琦瑜做业务时也是自己制作虚假的报关单证,她忙的时候我们会帮她做一下假单证,多数情况是我和唐某甲负责帮忙跑腿。15、同案人韦双华的供述:2007年4月份我到全通公司做业务员,唐某乙是全通公司董事长。经请示唐某乙同意客户的报价后,我会代唐某乙在真实合同上签名,然后着手备货和准备报关资料,我们将准备好的虚假合同、发票、装箱单交给货代公司发货报关,等到货物离港发货,我们就会按照对方信用证的要求提供相关的真实的发票、提单、装箱单等资料,最后等银行放款到我公司指定的中国银行桂林分行。虚假的报关单证与提供给银行的办理信用证结算的资料除了价格不一样外,其他相关的信息如合同号等都是真实的。15、同案人罗琦瑜的供述:2004年3月应聘到全通公司做业务员,直到2007年我公司才开始做国际贸易,向海外销售硅锰铁。唐某乙要求我们业务员起草销售合同,他觉得价格合适,就让我们业务员代他在合同上签上他的名字并盖上公司的章。2007年出口硅锰铁需缴纳关税,我们就开始低报价格申报出口。低报价格申报出口的相关单证是我们业务员制作的。唐某乙知道低报价格和制作假单证申报出口货物的情况,每次我们做完低报价格的假单证,都要给唐某乙审核,我们业务员才能拿着这些假单证向海关申报出口。一般我们收到货代公司寄到我们公司的货物提单和装箱单,我们就会将提单和装箱单以及我们公司开出的货物真实价格的发票送到公司的开户银行等银行放款。我知道按照老板唐某乙的要求,制作虚假单证,报低出口成交价格出口硅锰铁是违法的行为。16、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全通公司成立于2004年。2007年公司才实际运作出口硅锰铁。公司原来的股东只有我一个,后来由于注册资金的问题,我追加了儿子唐辉为股东。全通公司在2007年和2008年主要出口硅锰铁,2008年后由于成本提高出口硅锰铁的生意就基本停了,只在2010年又做了几单。我是公司老板,全面负责公司的业务,罗琦瑜主要负责出口业务,下面有业务员韦双华、申某、唐某甲等,李某负责国内销售锰矿。我基本上不参与对外签订合同,我也看不懂英文。一般是业务员有单后,向我汇报一下价格、数量,我只要看到公司有利润就同意做。我不管向海关申报的价格,由业务员自己定,或者向罗琦瑜汇报,业务员没有告诉我具体的报关出口的程序。货物还没有出口前,业务员就告诉了我关税的数额。我公司通过电汇和信用证收取货款。在电汇、信用证反映的价格是我公司的每笔交易的真实成交价格。向海关申报使用的合同由业务员做,由业务员签上我的名字。我文化程度低,又不了解出口的具体操作,完全信任业务员去操作,她们在出口时低报了价格。我知道货物出口的真实成交价格,因我主管财务。具体是业务员罗绮瑜提出来要通过低报价格方式出口货物的,后来其他业务员就就按照这个模式来操作了。公司每一票货物的低报情况我都知道,基本上每票货物罗绮瑜和韦双华都有向我汇报。业务员每做成一票生意,没有佣金的,她们就拿工资。经辨认照片,唐某乙对同案人罗琦瑜进行了确认。17、被告人唐某甲的证言:我在2007年7月到全通公司上班,主要是做业务和跟单,老板唐某乙要我跟罗琦瑜学业务,我所做的每个步骤都向罗琦瑜汇报。我与客户商谈好价格后经老板唐某乙同意就以这个价格与客户签订真实合同。关于制作假合同和发票,由于我刚来不熟悉业务,每次都会参考最近其他业务员的申报价格,再对比亚洲金属网的价格,取一个中间价格,然后向罗琦瑜和唐某乙汇报,经唐某乙同意,就用这个价格制作虚假的合同、发票等报关资料。我总共做过8票低报价格的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作为全通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货物出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中唐某乙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作为全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组织、指挥全通公司的员工实施走私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受指使参与了全通公司的走私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唐某乙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志敏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小军审判员:马健中审判员:蔡丽君
书记员:胡忠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