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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德香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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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文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德香,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海丰县,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3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黄少明,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德香及其辩护人黄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德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自己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少明辩护称本案的偷逃税额的计算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应当重新计税。被告人黄德香是犯罪未遂,是从犯和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德香经与货主“青哥”密谋为其运输走私货物带路进境后,指使同案人姚以舜和黄少辉于2012年10月30日晚,从深圳市蛇口渔人码头乘坐小船到香港特别行政区屯门附近的蚝排水域接应香港方面的走私快艇。次日凌晨,二同案人先后分别登上编号为701808和95148的走私快艇并驾驶快艇从香港水域驶进入内地,在到达深圳市蛇口客运码头附近水域准备卸货时,被海关缉私人员查获。海关缉私人员当场从95148号快艇上查获走私的电子产品等货物34箱。经广州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57121.6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大铲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货物先行变卖决定书、罚没财物变卖清单、深圳海事局出具的证明、作案工具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出入境记录等,证实:2012年10月31日凌晨,海关缉私警察发现编号701808高速快艇由香港水域驶入蛇口客运码头,接着又往蛇口客运码头对开水域开出然后折返蛇口客运码头。几分钟后,编号95148快艇尾随701808艇由香港水域驶向蛇口客运码头,缉私艇迅速往蛇口客运码头方向追缉,到达码头岸边后,在靠近左边(面向蛇口客运码头)岸边发现95148艇,在右边发现701808艇,当时快艇上的人员全部跳海逃跑,其中姚以舜上岸后被民警抓获。海关人员在95148艇上发现装载电子产品等货物一批,作案通讯工具对讲机一部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在编号701808快艇上没有装载货物。2013年7月7日晚,在深圳湾口岸将正在入境的黄德香边控抓获。2、大铲海关缉私分局查获并由同案人姚以舜、黄少辉签认的作案海图和抓获地点等证实作案的经过和地点。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证实:查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是USB闪速型存储器1020个,固态硬盘1453块,硬盘548块,相机用的可充电锂离子电池236块,相机镜头33个,单反数码相机机身19台,旧手机主板2480块,苹果、三星和其他杂牌手机共1342台。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嫌走私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涉嫌走私的货物价值人民币3642467元。4、广州海关出具的穗关核字(2012)25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涉嫌走私的货物涉嫌偷逃税额人民币457121.69元。5、同案人姚以舜的供述:“我在2005年前后认识黄少辉(即‘鸡辉’),当时我在深圳蛇口出海打渔,他当时也在那里打渔,慢慢地就认识了。因为我有渔民证和小船可以出海,对深圳蛇口一带水域比较熟悉,所以别人找我看水。看水就是在晚上到海上观察有没有公安、边防、海警等政府部门及香港水警的船只出没。在2012年10月30日晚我是开着自己的小船出海,到了香港屯门水域的蚝排边上。当晚约23时许上了阿松开来的701808船。上船后我叫阿松在海面逆时针巡航,一路开到我们准备上货的蛇口客运港,并在港内巡航一下,再开出来,开出码头后,我们在阿松的对讲机内听到有人叫有执法船只出现,于是我就叫阿松将船开进蛇口港码头内,并躲在几条大的客运船旁边。之后我在逃跑时被抓获。” 6、同案人黄少辉的供述:“2012年10月30日夜晚我在深圳蛇口与香港屯门之间水域为载货快艇带路,开往蛇口客运码头卸货,具体是什么货物我不清楚。海上偷运货物是不合法的。2012年下半年我在深圳蛇口渔二村打麻将时认识周向平,曾因手头拮据借过他的钱。因我打渔收入低,听人讲他要找人做工,就问过他有没有什么工作介绍。过了不久周向平问我夜里去香港的深圳湾大桥附近的海上给香港快艇带路、搬货,每次三百元,去不去。我就问他什么货要夜里搬?周说别问那么多,反正不是白粉。我问周有多少货?周说不会很多,很快就可以搬完。听他讲的这么容易我就答应下来,周就说到时带我见见老板。之后不久经周向平引荐我在蛇口见到了黄德香,经考察之后黄德香同意我参与他们海上偷运货物,当时有周向平、阿舜(即姚以舜)、曾强在场。2012年10月30日晚10点,姚以舜打电话叫我到蛇口渔人码头加油站汇合,跟他一起出海带路、搬货。我到达后,由姚以舜驾驶小艇,驶出蛇口渔人码头开往深港之间的海域。我们将船开到香港的深圳湾大桥以西第二盏航标浮灯西侧与第三盏浮灯之间,距离香港生蚝养殖排北边约40-50米的位置抛锚等消息。当时我们都有手机,另外姚以舜还有一部对讲机。我的手机与周向平、增强等通过电话,主要讲带路的事。我们小艇停泊一个小时左右,大约在31日凌晨00:15左右,开来一艘有100多匹马力六米长的船,我没看到这条船上有货。该快艇载着姚以舜先走在前面望风、探路,开往蛇口客运码头。大约20分钟后,即31日凌晨00:35分左右,波仔开着第二艘载着货的快艇从蚝排的香港水域开过来接我,我就上了他的船,帮他带路驶往蛇口客运码头。约1时左右到达蛇口客运码头,我们把船停在码头斜坡处,打电话给周向平叫人来搬货。曾强带了2个人过来,正在这时曾强说有执法船来了,叫我们赶快跑,我就跳上岸逃跑,波仔跳水逃跑。我们的老板是黄德香,总指挥周向平,蛇口客运码头负责货物上岸的是曾强,海面指挥姚以舜,开探路船的是景叔,开货船的是波仔,在赤湾海面看水的是刘德华,另外还有几个搬运工。因为当天晚上下雨,我把手机放在船上的箱子里,逃跑时遗落在船上。” 7、被告人黄德香的供述:“2012年一天我与青哥吃饭,青哥跟我说想从香港搞些手机、电子类商品到深圳蛇口,问我有无办法。因我认识几个汕尾老乡有渔民证,经常在深圳和香港之间海域打渔,所以我就答应下来。青哥说他在香港负责搞货到半海的蚝排(香港罗浮山与深圳湾口岸之间的香港水域,有养殖生蚝的蚝排),让我叫阿辉、阿舜在半海接货然后送到蛇口港客运码头。搞些货就是从香港海域避开香港、大陆执法单位偷偷将货物运进大陆。青哥承诺事成之后按每箱600元/人民币,35箱共计21000元人民币。2012年10月30日下午约5、6点钟的时候,青哥打我手机138××××****叫我到香港见面具体商量一下,当天晚上7、8点钟我从深圳福田口岸出境到香港之后在元朗广场麦当劳见到青哥,双方商定由青哥组织货源装船并送到香港罗浮山与深圳蛇口海域之间香港水域的蚝排,我负责联系有边防证的渔民从香港蚝排偷运到深圳蛇口港客运码头,之后青哥组织人员雇请货车在客运码头接货。和青哥商量好之后,我当晚10点左右就跟在深圳的汕尾渔民黄少辉、姚以舜联系让他们当晚到香港蚝排水域偷运货物,每人劳务费500元人民币。当天晚上姚以舜开自己的小渔船载着黄少辉从蛇口开到香港罗浮山与深圳蛇口海域之间香港水域一侧的蚝排等候青哥组织的货船。货船快开到蚝排时我打电话给姚以舜叫他们准备接货之后,不久黄少辉、姚以舜接到货船就开到深圳蛇口港客运码头,在准备卸货时被海关人员抓获。” 黄德香对黄少辉和姚以舜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证实无误。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情节,本院作出评判如下:1、被告人黄德香的行为已经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现有证据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当庭认罪,有同案人姚以舜和黄少辉的供述和指认,有当场查获的走私物品和作案工具快艇2艘,有检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黄德香为谋取非法利益,指使同案人给走私货物的快艇从香港水域带路进入内地,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犯罪未遂,经查,有经同案人姚以舜和黄少辉确认的走私路径的海图、对作案经过的供述以及查获的走私货物、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走私的货物已经越过边境进入内地,在准备卸货的时候被查获,因此,被告人及同案人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已经完成,是犯罪既遂,不能以货物未卸船而认为是犯罪未遂。辩护人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偷逃税额计算有误,认为海关不应以倒扣法计算偷逃数额,且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没有采用真正的市场批发价来计算货物价值,请求重新核税。经查,本案的走私货物是由被告人及同案人采用快艇从水路绕关的形式走私入境的,并没有实际意义上的成交价格,海关核税部门采用倒扣法计算偷逃应缴税额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法定的价格鉴定机构,采用了法定的鉴定和计核标准,得出合理的货物价值,尚未发现该鉴定结论存在违反相关规定之处,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量刑情节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黄德香不是本案走私货物的货主,其是应货主青哥的要求为其走私运输货物带路进境,谋取每箱货物600元的酬劳。黄德香找到同案人姚以舜和黄少辉具体从事走私活动,支付每人500元的好处费,因此,其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辩护人称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并非货主,运输的船只亦非其组织和所有(是货主自备),其只是负责指挥人员带路进境和卸货,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香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德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7日起执行至2018年7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小军审判员:马健中审判员:蔡丽君

书记员:胡忠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