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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胡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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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文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长春,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涝洲镇永兴村百一百屯。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长春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旭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长春在刚果(金)从事贸易,为谋取非法利益,其明知象牙是被禁止携带入境的物品而在刚果(金)购买了象牙制品一批并用糖果纸包裹伪装成糖果意图偷运回国。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胡长春乘坐ET606航班从亚的斯亚贝巴抵达广州,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口岸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走无申报通道,机场海关人员检查其携带的行李箱时,查获象牙制品一批。经鉴定为现代象牙制品,净重10.3千克,属于受《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保护的珍贵动物制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29170.1元。另查明,根据被告人胡长春提供的线索,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于2013年7月12日在白云机场抓获正在实施走私象牙入境的九名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广州海关走私违法案件线索移交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立案情况。2、广州白云机场海关查验记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走私象牙被查获的经过以及被告人胡长春被抓获的经过。3、被告人胡长春护照复印件、登机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胡长春的身份及乘坐航班情况。4、查获的象牙照片、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胡长春走私象牙的形状、包装、重量。5、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关于胡长春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长春归案后提供的重要线索,对侦查机关侦破“7.12”团伙走私象牙案起到重要作用,有重大立功表现。6、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出具的动鉴字(2013)第223号《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涉案象牙制品总净重10.3千克,均为脊索动物门哺乳纲长鼻目象科现代象牙制品,单价为41667元/千克,共价值429170.1元。7、被告人胡长春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8日,其在刚果(金)以二千美元的价格向当地黑人购买象牙制品,并用糖果包装纸包裹伪装,于同月10日携带上述象牙制品在广州白云机场选择无申报通道入境,打算在国内销售牟利,后被机场海关工作人员查获。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长春违反我国海关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珍贵动物制品进入我国境内,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长春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胡长春归案后提供的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一个特大走私象牙犯罪团伙案件,被告人胡长春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长春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长春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现代象牙制品10.3千克,予以没收(由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敏审判员:李晓刚审判员:邵军锋

书记员:唐军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