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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邓某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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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文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东莞市,文化程度小学。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雄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原系“汕尾0662”船船长。2012年1月19日凌晨,邓某和其聘请的陈某、杜某一行三人,由邓某驾驶该船,从东莞沙田出发到香港屯门附近水域,向一艘油船购买红色零号柴油准备运回内地贩卖,谋取非法利益。之后从香港返航,沿途没有向海关申报。当日凌晨5时,该船在深圳小铲岛对开水域一处非设关码头准备将船上装载的红色零号柴油过驳给岸上的油车时被海关查获,当场扣押了涉案的红色零号柴油20.5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3627.47元。2012年2月11日中午,邓某再次驾驶“汕尾0662”船从东莞沙田前往香港屯门水域,向一艘油船购买红色零号柴油准备运回内地贩卖,谋取非法利益。之后从香港返航,沿途没有向海关申报。当日20时,当该船返航至深圳长桥水道时被海关查获,当场扣押了涉案的红色零号柴油53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55804.84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邓某到南沙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沙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审批表、案件移送函、抓获经过、南关海缉字(2012)009号及022号海关检查记录、扣留决定书、扣押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广州海关罚没财物变卖清单、案发水域海图、查获的船只和货物等,证实:2012年2月11日20时,南沙海关缉私分局根据情报线索,在深圳长桥水道(E113°50’05”,N22°33’56”)对流动渔船“汕尾0662”号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船原渔船位置加装有油舱,载有无任何合法证明的红色零号柴油53吨,船方无法提供该船进入内河的有关通行证明文件。海关侦查人员即将该船带回立案调查。调查发现,该船于2013年1月19日曾被该分局在小铲岛以东对开水域查获走私进口无红色零号柴油20.5吨。经并案调查,该船两次共计走私进口红色零号柴油73.5吨,海关对上述货物予以扣押,并先行变卖得款353773.88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邓某到南沙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邓某、陈某对上述船只、海图等书证进行了签认。2、南沙海关缉私分局查获的CM63296A号渔船运作牌照、粤港澳流动渔船户口簿、拥有权证明书等证实”汕尾0662”渔船所有人为杨伟强。邓某对此进行了签认。3、证人陈某证言:“我是2011年12月23日开始在“汕尾0662”船做船员,主要在船上做水手。2012年1月19日5时许我所在的汕尾0662船在小铲岛以东对开水域深圳长桥附近将船上所载红油现场过驳给岸上油车时被海关查获,岸上油车在民警到达前逃逸,我们的船被当场查获,当时船上大概有20吨红油。我船在船头和船尾各有一个油舱,船尾的油舱是以前的渔舱改装的,所载的红油没有合法证明,船进入内河也没有任何通行证明。” 4、证人杜某证言:“我从2012年1月18日开始在“汕尾0662”船上做船员。当天中午2点左右,船长邓某给我打电话叫我上船。我就在东莞沙田上船,当时船上有船长邓某和另一名船员陈某。我们在下午7点左右到达香港一个我不知道的水域,在一艘不知名的船上加了红油。然后返航,大概19日凌晨5点多的时候,在深圳长桥附近水域被海关检查发现,最后核定船上装的红油是20.5吨。2012年2月11日中午大概12点,船长邓某打电话让我上船干活,我就从东莞沙田上了船,我上船时船上有船长邓某和另一名船员陈某。大概下午5、6点,到达香港一个我不知道的水域,在一艘不知名的船上加了红油。油装在船的前后舱油柜中。加完油返航,在到达深圳长桥附近水域时,被海关检查发现。船上所装红油经海关核定53吨。我不知道船的前后舱是什么时候改装的,我上船后就是那样,船上没有打渔设备,没有运过海鲜、我上船后就运过这两次油。船长没告诉我红油要运到哪里。” 5、广州海关出具的穗关(南)核字(2012)012、019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涉案走私的柴油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55804.84元。6、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出具的474212020034A号《检验证书》,证实:经对“汕尾0662”船内货物检验为0号红柴油,货物重量53吨。7、被告人邓某供述:“我是‘汕尾0662’船(香港船牌CM63296A)粤港澳流动渔船的船长。2011年我经人介绍,认识了香港人杨伟强,向其租用‘汕尾0662’流动渔船,每月租金5000元港币,聘请了陈某和杜某担任船员,每月1500元人民币,另外出一次海再加100元人民币,主要负责拉管、煮饭、机器维护等工作。他们二人上船之前并不知道要到香港走私红油,上船后我才告诉他们。2012年1月19日凌晨1时,我在香港屯门水域从一艘叫红棉的油船上购买了20.5吨,单价是7500港元/吨,合计15.375万元,是用我个人所有约16万元现金支付购买的。然后从香港返航,途中没有向任何行政机关报备或申报。凌晨5时,我在深圳小铲岛对开水域深圳长桥附近一非设关码头,将船上装载的红油准备过驳给岸上的油车时被海关查获,岸上油车在海关到达时逃逸,当时油管刚插好还没开始过驳。当时被抓获后我如实供述了走私红油的经过。被海关查获后我缴了6万元人民币的担保金,红油也被没收,我就没钱购买红油走私。之后,一名叫阿东的男子找到我,说他愿意出钱,让我到香港购买红油走私到国内倒卖赚取利润,每月支付我1500元人民币工资保底,每走私一次红油额外给我700元人民币的报酬,另外两人也是每月1500元的工资保底,每出去一次额外获得400元的报酬。另外阿东租用此船每月付我6500元人民币的费用,我们之前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或租船协议。阿东吩咐我在东莞沙田码头请工人在船上加装一个控制开关,在船左侧的前部和中部出气口中都加装了一条绳子,只有拉动这条加装的绳子才能将加装油柜的油全部抽出,目的是如果走私过程中被海关检查,没有发现这个控制开关,就不能把船上的红油全部抽出,这样就可以降低损失,减轻处罚,加装装置的几千元也是阿东支付的。2012年2月11日中午12时,我、陈某、杜某三人从东莞沙田驾驶‘汕尾0662’号船前往香港,出发前阿东给了我40万港元的现金支付货款。18时到达香港屯门水域,从一艘名为红棉的油船上购买了53吨红油,每吨7500元港币,总计39.75万元。现场用现金支付了货款,没有什么交易单据。然后开始返航,沿途没向任何单位报备。原定准备运回东莞沙田,交给阿东指定的接货人。2012年2月11日20时,返航至深圳长桥水道时被海关抓获。事发后我把汕尾0662号船停在南沙水域打电话告诉杨伟强停放地点,并通知他不再租船后就不再理会,杨伟强不知道我把船转租给阿东进行走私。该船经过改装,前后渔舱位置各有一个原用于装载渔产品的加装油柜,每个油柜各有两个用于装卸红油的油品,与自用油箱不相通。船上没有渔具等拖渔设备,不能够打渔。案发后我一直在外打散工,后因为恐惧所以事隔多月才去自首。我因为经济情况较差,听人说走私赚钱多才铤而走险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走私货物已经被全部查获,故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被告人邓某走私进口红色零号柴油73.5吨,经海关依法先行变卖得款353773.8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南沙海关缉私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小军审判员:马健中审判员:蔡丽君

书记员:胡忠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