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红明。因本案于2012年7月6日被金华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史五大,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华英,浙江宁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红明犯走私淫秽物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红明及其辩护人史五大、刘华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红明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周红明的辩护人提出,周红明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涉案淫秽物品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请求重新鉴定;壮阳茶外包装淫秽图片及其数量的鉴定结论系根据样品推测得出,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查扣的物品没有流入社会,犯罪结果地在国外,社会危害性较小;周红明销售淫秽物品属于间接故意,系初犯、偶犯,具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对周红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周红明先后于2010年7月份从上海制皂有限公司购进500箱壮阳皂,于2012年2至3月份从李含旭处(已判刑)购进总价款为人民币184万元的性药300余件,予以出口销售。被告人周红明在没有如实告知货物真实情况的情况下,将上述部分货物委托倪某于2012年3月29日以玻璃杯、塑料针织袋等普通货物的名义向义乌海关办理了出口至非洲多哥共和国洛美市的报关手续。2012年3月31日,义乌海关在其监管现场义乌国际物流中心对292120120212790635号报关单项下被告人周红明的货物进行查验过程中,发现其中有202件共计41个品种的性药及18箱壮阳皂,性药与壮阳皂的外包装及性药说明书均印有淫秽图片。金华海关缉私分局随后展开侦查,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于2012年7月5日将被告人周红明抓获归案。经金华市公安局鉴定,该202件共计41个品种的性药外包装及说明书上共有603760张图片属于淫秽图片,18箱壮阳皂的外包装上共有2592张图片属于淫秽图片。2、2011年7、8月份,被告人周红明先后从高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壮阳茶600箱,每箱48盒,每盒壮阳茶的外包装盒上均印有3张淫秽图片,共计有淫秽图片86400张。上述壮阳茶均已委托倪某办理出口至非洲多哥共和国洛美市的报关手续后,运至境外销售。案发后,金华海关缉私分局从高某处中查扣得被告人周红明所购的同款壮阳茶样品,经金华市公安局鉴定,壮阳茶外包装盒上印有淫秽图片3张。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金某、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制皂有限公司采购订单、售货确认书、销售普通发票、结算清单、上海制皂有限公司发给被告人周红明的函、上海制皂有限公司和杭州萧山钱江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周红明的女儿易某写给金某的便条,证明金某系上海制皂有限公司的销售员,韩某系杭州萧山钱江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0年7月份被告人周红明向上海制皂有限公司订购500箱壮阳皂,由杭州萧山钱江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代为加工,该批壮阳皂外包装图案经周红明确认,并按周红明的要求运送至义乌前成小区仓库的事实。2、被告人周红明及证人金某、韩某确认的壮阳皂外包装照片,证明涉案壮阳皂外包装盒图案的情况。3、证人郑某的证言、郑某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尾号8432)查询信息、易慎勇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尾号9713)明细账,证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周红明通过其丈夫易慎勇开立的银行账户转入李含旭使用的郑某开立的银行账户人民币184万元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受李含旭的委派在义乌负责收发货物,2012年3月底发送至义乌市前成小区7幢1号仓库的一批性药后来被海关查扣的事实。5、证人钟某、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明李含旭经营性药,2011年李含旭曾委托董某的公司印制两批外文包装,包装上的图片为淫秽图片并运往浙江义乌的事实。6、李含旭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红明的辨认笔录,证明李含旭因销售性药给周红明等人而被判处刑罚的事实。7、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食品销货凭证、壮阳茶外包装照片、被告人周红明的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7、8月份被告人周红明向高某订购过2批外包装上印有淫秽图片的壮阳茶共计600箱,每箱48盒,每盒外包装的三面各印有一张淫秽图片,周红明订购时对壮阳茶外包装确认过,后壮阳茶被运送至义乌市前成小区7幢1号仓库;案发后,金华海关缉私分局从高某处查扣得同款壮阳茶样品等事实。8、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292120120212790635号报关单项下欲出口至非洲多哥共和国洛美市销售的货物是其母亲被告人周红明采购并委托倪某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的,周红明还曾向高某订过货等事实。9、证人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倪某在义乌从事外贸代理业务,在义乌前成小区7幢1号租有仓库;292120120212790635号报关单项下的货物是被告人周红明委托倪某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的,周红明告诉倪某出口的货物是化妆品,倪某于2012年3月29日向义乌海关办理了报关手续,义乌海关查验时发现货物外包装上印有淫秽图片等事实。10、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倪某在义乌前成小区仓库的保管员,该仓库用于存放倪某代理他人出口的货物,2012年3月29日有一批货物装柜,前来联系的是易某的事实。11、证人程某的证言、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登记表,证明292120120212790635号报关单项下的货物是以玻璃杯、塑料针织袋等普通货物名义向义乌海关申报并于2012年3月29日办理了报关手续,同月31日在海关查验时,被发现实为印有淫秽外包装的性药、壮阳皂的事实。12、金华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金华海关缉私分局在义乌海关监管场所义乌国际物流中心查验场地查扣了29212012021270635号报关单项下外包装及说明书印有淫秽图片的性药共计202箱(41个品种)、外包装盒印有淫秽图片的香皂共计18箱(72块/箱)的事实。13、淫秽物品鉴定书、情况说明,证明经金华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周红明走私的41个品种的性药外包装盒及说明书上共有603760张图片属于淫秽物品,走私的壮阳皂外包装上共有2592张图片属于淫秽物品,走私的同款壮阳茶样品外包装盒上有3张图片属于淫秽物品的事实。14、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红明被抓获归案的经过及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能够与被告人周红明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红明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制规定和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印有大量淫秽图片的货物出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红明被查扣的淫秽物品系办结出口报关手续后,在海关监管现场查验时被查获,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犯罪既遂,辩护人所提周红明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的涉案图片性质、数量,均经依法鉴定,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金某、韩某、董某、高某、易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采购订单、食品销货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物品清单、壮阳皂和壮阳茶外包装照片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周红明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所提指控周红明走私壮阳茶外包装淫秽图片及数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要求重新鉴定涉案淫秽物品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观被告人周红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红明犯走私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25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202件性药和18箱壮阳皂,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骆定进审判员:李晔代理审判员:徐英杰
代书记员:何诗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