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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赵国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海中法刑执字第14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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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赵国作,绰号“赵本山”,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现在海南省美兰监狱服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海中法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国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刑期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25年2月5日止。罪犯赵国作于2011年7月28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于2013年8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以罪犯赵国作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国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赵国作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止,累计考核20个月,共获得5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赵国作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因该犯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国作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国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24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蒙国丰审判员:唐平审判员:林梅

书记员:白雪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