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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潘旭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海中法刑初字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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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旭山,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8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明君,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字(2013)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旭山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黎辉、翟秀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旭山及指定辩护人李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潘旭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有异议,其辩称携带毒品目的是自己吸食。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潘旭山携带毒品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2、潘旭山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底,被告人潘旭山从“阿龙”处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购买300余克毒品海洛因藏在广西龙州县家中。2013年8月3日下午,潘旭山将所购买毒品海洛因藏于裤子右兜里,从龙州县乘坐汽车到扶绥,从扶绥乘坐汽车到南宁,再从南宁乘坐汽车到广东海安,后于8月4日凌晨1时许从海安港乘坐“金紫荆”号滚装轮船到海南,凌晨6时许抵达海口港。潘旭山从海口港10号门出港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公安人员当场从其右裤兜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336.70克,海洛因含量为56.77%。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海南省港务公安局对基本案情进行登记、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旭山出生于1970年3月23日,实施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2013年8月4日6时14分许,海南省港务公安局民警在海口港轮渡码头10号门对从广东省海安港抵达海口港的“金紫荆”号轮船下船旅客进行例行检查,发现被告人潘旭山形迹可疑,便对其进行检查,从其身上查获一包用塑料包装的毒品疑似物,潘旭山神色紧张意欲反抗,民警将其控制住带回派出所,同日进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执行逮捕。4、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旭山身上查扣到一包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用绿色牛皮纸包装)、一张“扶绥-南宁”车票、一张“南宁-海安”车票、一张“海安-海口”船票和一部黑色MOTOROLA手机(号码为150××××****),潘旭山指认毒品及藏匿毒品位置。被告人潘旭山当庭表示无异议。5、“扶绥-南宁”车票、“南宁-海安”车票、“海安-海口”“金紫荆”水路旅客船票,证明:2013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潘旭山从广西扶绥客运站搭乘16时40分的汽车到南宁,接着从南宁江南站搭乘18时40分的汽车到广东省海安镇,次日凌晨1时24分许从海安港搭乘“金紫荆”号轮船前往海口。被告人潘旭山当庭表示无异议。6、海南省港务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照片,证明:经检测,被告人潘旭山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二)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海公司鉴(毒化)字(2013)875号、941号毒化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从被告人潘旭山身上查获的一包白色块状物净重336.70克,检出海洛因成份,海洛因含量为56.77%。(三)被告人潘旭山的供述,其供认:2013年7月30日,其从广西龙州县与越南交界处进入越南境内,向一个叫“阿龙”的越南男子购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长方体状,内用绿油皮纸包装,外用透明塑料袋包裹,重约378克,价格为人民币5万元,已付3万元,欠“阿龙”2万元。购买毒品的目的是吸食,毒资是以前在广西老家晒香料、种甘蔗攒下来的。买到毒品后先藏在家里的柴火堆里,期间曾拿出约10克海洛因用于吸食,剩余的继续包装好。其于8月3日从广西龙州县乘坐汽车到扶绥,从扶绥乘坐16时40分的汽车到南宁,又从南宁乘坐18时40分的汽车到广东海安,后于8月4日凌晨1时许从海安港乘坐“金紫荆”号滚装船到海口,6时许出港时被民警抓获。从广西携带毒品到海南的目的也是用于自己吸食,其曾与“阿龙”一起吸过毒,平时通过手机和“阿龙”联系,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旭山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336.7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旭山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潘旭山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旭山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潘旭山携带336.70克毒品海洛因,从广西乘坐汽车运输到广东,又从广东分别乘坐汽车、轮船运输到海南,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潘旭山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旭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36.70克由海南省港务公安局予以销毁,扣押的一部MOTOROLA手机由海南省港务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志勇审判员:林蔚茹代理审判员:杨珊

书记员:张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