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小高,别名徐汝伟,绰号“小伟”,男,1978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1月27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2月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4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绰号“陈华”,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吸毒于2012年12月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13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绰号“胖子”,男,1973年6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吸毒于2010年10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14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龚某甲,绰号“阿龙”,男,1969年3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曾因吸毒于2011年6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高、陈某、胡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龚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茂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小高、陈某、胡某、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高、陈某、胡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小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酌情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小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龚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炳奎
书记员:赵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