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健育,别名“建月”,男,1979年7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绰号“刁刁”,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抢劫罪于1995年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健育、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斌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健育、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健育、丁某明知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卢健育、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卢健育、丁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人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丁某适用缓刑部分的判决。二、被告人卢健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连同前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刑期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有期徒刑刑期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在案扣押被告人丁某的赃款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炳奎
书记员:钱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