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建德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世俊人民陪审员:邵梓元人民陪审员:王敏
书记员:钱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