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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葛炳强、蒋文杰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嘉刑终字第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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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明明。2007年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11月3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8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005年6月6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四个月;2013年5月8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葛炳强。199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8年1月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2年8月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8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文杰。2012年3月22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5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5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炳强、蒋文杰、沈明明、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嘉善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明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葛炳强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路交警大队南面一小路上,将1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3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文杰。2、2013年4月10日傍晚,被告人葛炳强在其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路165号楼2梯202室的租房里,将10克冰毒以2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文杰。3、2013年4月9日傍晚,被告人蒋文杰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体育路老鹰雕塑附近,将12克冰毒以4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明明。4、2013年4月10日傍晚,被告人蒋文杰在嘉善县魏塘街道体育路老鹰雕塑附近,将10克冰毒以3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明明。5、2013年4月9日晚,被告人沈明明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银丝小区6幢北侧路边处,将5克冰毒以1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任某。6、2013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南路南方嘉木茶楼门口处,将2克冰毒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文杰。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从被告人蒋文杰在嘉善三力荣耀轴承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0.35克,四氢大麻酚0.38克。同日从被告人沈明明人身及租房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8.33克,咖啡因0.26克。从被告人张某人身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2.05克。原判认为,被告人葛炳强、蒋文杰、沈明明、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葛炳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葛炳强、沈明明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葛炳强、蒋文杰、沈明明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葛炳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蒋文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沈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沈明明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明明、张某及原审被告人葛炳强、蒋文杰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任某的证言,搜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明明、张某及原审被告人葛炳强、蒋文杰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数量分别共计13.33克、4.05克、约25克、22.3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对上诉人沈明明判处法定最低刑,其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无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沈明明的上诉。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沈宏宇代理审判员:张筱代理审判员:徐洁

书记员:唐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