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成。2006年4月、2008年5月因吸食毒品两次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强制戒毒6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兰、马青。原审被告人李某。2010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荣某。2009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2006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07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曲某甲。2008年10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09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2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江某。2012年4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本案于2012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成、李某、荣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曲某甲、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2)嘉南刑初字第9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国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本院通过嘉兴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1.2012年3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国成经与被告人曲某甲联系后,在嘉兴市南湖区新凯旋门附近,向曲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得款800元。2.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国成经与被告人曲某甲联系后,安排被告人李某、荣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南杨新村附近向曲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得款800元。3.2012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荣某与曲某甲联系后,从被告人李国成处取得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随后在嘉兴市南湖区嘉城绿都附近向曲某甲贩卖,得款10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1.2011年下半年一天下午,被告人江某在其租住的嘉兴市南湖区涌鑫公寓507室内,容留何某、“小刚”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2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江某在其居住的嘉兴市南湖区泰富广场701室内,容留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2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江某在其居住的嘉兴市南湖区泰富广场701室内,容留王某、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某右侧裤袋内查扣甲基苯丙胺(冰毒)27.90克。4.2012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以及4月11日上午,被告人曲某甲明知范心雨(1994年4月14日出生)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仍在其租住的嘉兴市南湖区南杨新村9幢205室内2次容留范心雨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国成、李某、荣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曲某甲、江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曲某甲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曲某甲、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国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五、被告人曲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六、被告人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李国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李国成贩卖毒品三次的证据不足,仅有曲某甲的供述,故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改判李国成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范心雨、林某、许东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磅记录,理化检验报告、人体尿样检测报告、租房协议、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各原审被告人亦均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关于上诉及辩护提出原判认定李国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李国成三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共计6克的事实,有李某、荣某的供述及曲某甲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在证明的内容及诸多细节上均能相互吻合,故足以认定,上诉及辩护就此所提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成、原审被告人李某、荣某、王某、曲某甲、江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涉毒犯罪,其中上诉人李国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计6克;原审被告人李某、荣某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计4克;原审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27.90克;原审被告人江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5人次;原审被告人曲某甲容留未成年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人次。上诉人李国成、原审被告人李某、荣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曲某甲、江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虞峰审判员:范悦代理审判员:曹铭千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