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彭贵勇、成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嘉刑终字第31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龙。2002年7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贵勇。2010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月7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贵勇、成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嘉善刑初字第6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成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贵勇伙同“光头”经事先联系,在嘉善县魏塘街道浒弄新村15幢3单元401室将重约9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2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屠雪春。2、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彭贵勇伙同他人经事先联系,在嘉善县魏塘街道浒弄新村15幢3单元401室将重约9克的冰毒以2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屠雪春。3、2013年3月27日傍晚,吸毒人员屠雪春联系被告人彭贵勇购买10克冰毒,后彭贵勇联系被告人成龙。被告人成龙将一包净重为10.47克的冰毒交给彭贵勇贩卖,后彭贵勇在嘉善县魏塘街道浒弄新村15幢3单元401室准备将毒品贩卖给屠雪春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彭贵勇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彭贵勇具有立功情节。原判认为,被告人彭贵勇、成龙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贵勇系累犯,被告人成龙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贵勇有立功和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彭贵勇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成龙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扣押在案手机2部、电子秤1只,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成龙上诉提出:其将一包用餐巾纸包好的冰毒给彭贵勇是事实,但冰毒数量只有1克,且该冰毒其是送给彭贵勇的,并非贩卖。据此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成龙、原审被告人彭贵勇结伙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吸毒人员屠雪春、驾驶员张志海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毒品尿液检验报告以及原审被告人彭贵勇的供述等证据互为印证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成龙上诉所提,经查,原审被告人彭贵勇的供述,吸毒人员屠雪春、驾驶员张志海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彭贵勇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27日傍晚,屠雪春联系彭贵勇购买10克冰毒,之后彭贵勇即与上诉人成龙联系,后成龙在张志海驾驶的车上将一包用餐巾纸包裹的物品(后证实为冰毒)及一只电子秤交给了彭贵勇,成龙下车后,张志海即驾车至屠雪春住所楼下,彭贵勇下车后准备与屠雪春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携带的用餐巾纸包裹的一包冰毒被扣押。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查获的该包冰毒就是上诉人交给彭贵勇的,故上诉人否认给彭贵勇冰毒用于贩卖,显系狡辩,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龙及原审被告人彭贵勇分别将10.47克和28.4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成龙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原审被告人彭贵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彭贵勇有立功和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成龙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国林代理审判员:徐洁代理审判员:刘媛媛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