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嘉平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香弄商城便利店棋牌室内,将约0.3克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2.2013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百花西村附近,将约1.6克的冰毒以550元的价格贩卖给宣某、周某。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其并没有贩卖冰毒给宣某、周某,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本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朱某、宣某、周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讯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刘某对贩卖毒品给朱某的事实亦予以供认。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于上诉人辩解没有贩卖冰毒给宣某、周某的意见,与宣某、周某的证言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先后二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共约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宏宇代理审判员:张筱代理审判员:徐洁
书记员:唐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