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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春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嘉刑初字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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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健。2007年9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任汝平、李一宵。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屹颖、顾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健及其本院通知嘉兴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任汝平、李一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春健当庭辩称:其与杨远成到四川成都购买冰毒时被骗,购买的两包物品中只有一包是冰毒,数量仅十余克;起诉指控其贩卖冰毒30克给沈某不是事实;其租房内的冰毒12.37克系其主动交代后才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且这些冰毒其准备用于自吸,故不应认定为贩卖。辩护人除提出与被告人李春健的辩解相同的意见外,另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春健指使李应强(已判刑)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嘉丽酒店一房间内,将0.6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苏某。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其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嘉丽酒店向被告人李春健购买冰毒0.6克。(2)同伙李应强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其受李春健的指使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嘉丽酒店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苏某。(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春健、李应强均辨认出了苏某就是苏大娃,李应强、苏某均辨认出了李春健就是李二娃。(4)被告人李春健当庭对本起事实供认不讳。2、2012年6至7月间,被告人李春健单独或指使李应强、袁升波先后5次将合计2.7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具体如下:(1)2012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春健指使李应强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拉芳舍将0.6克冰毒贩卖给姚某。(2)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春健指使袁升波(已判刑)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拉芳舍将0.6克冰毒贩卖给姚某。(3)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春健在桐乡市梧桐街道九曲小区一租房将0.6克冰毒贩卖给姚某。(4)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春健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拉芳舍将0.6克冰毒贩卖给姚某。(5)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春健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嘉丽酒店将0.3克冰毒贩卖给姚某。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至7月间,其先后5次向李春健购买冰毒共计2.7克。(2)同伙李应强、袁升波的供述,证实受李春健指使,两人分别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拉芳舍贩卖冰毒给姚某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姚某辨认出了向其贩卖冰毒的是李春健,袁升波、李应强是帮李春健送毒品的男子。(4)被告人李春健当庭对本节事实均供认不讳。3、2013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姚某受沈某委托与被告人李春健联系购买冰毒事宜,之后,姚某陪同沈某前往桐乡市梧桐街道夏家浜22号被告人李春健的租房。后在租房内,被告人李春健将30克冰毒以1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底或3月初的一天中午,其欲购买10000元的冰毒,遂问姚某能否买到,后经姚某电话联系,二人一起来到李春健的租房,经当场称重后,其以10000元的价格向李春健购买冰毒30克。(2)证人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底左右的一天中午,其朋友沈某欲买10000元的冰毒,问其能否买到,其讲之前认识的毒贩李春健又来桐乡了,李还打电话问其是否购买冰毒,故其愿意帮助联系。后经电话联系后,其与沈某一起来到李春健的租房,经当场称重后,沈某以10000元的价格向李春健购买冰毒30克。关于被告人李春健否认贩卖冰毒给沈某以及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本起事实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证人沈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交代出所吸毒品系其经姚某联系后,二人一起到李春健的租房由其从李春健处购得,而后公安机关又找到姚某核实,姚某证言证实的本次购买冰毒的时间、地点、金额、数量及经过等情况,与沈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故起诉指控李春健贩卖冰毒30克给沈某并无不当。被告人李春健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均理由不足,不予采纳。4、2012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春健结伙杨远成(已判刑)在四川成都购买冰毒64.14克,并由杨远成带回桐乡贩卖。之后,被告人李春健电话指使袁升波、李应强等人,携带上述冰毒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汇星宾馆一房间内与王刚(另案处理)交易,未成。后该64.14克冰毒在袁升波处被依法扣押。2013年3月4日公安民警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夏家浜22号租房内将被告人李春健抓获,后根据李春健的交代在其租房内查获冰毒12.37克、电子秤1台等物品,并当场扣押。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伙杨远成的供述及书证转让协议复印件,证实其在李春健的怂恿下,于2012年7月31日同意将其车辆以28000元抵押给桐乡市白云二手车行,所得款项用于购买冰毒,后其与李春健一同前往四川省成都市,由李春健联系上家并购买冰毒,其中两包共计约70克的冰毒由其带回浙江省桐乡市后交给袁升波,再由袁升波拿去给耗子(王刚)验货,因质量不符合耗子的要求,故至案发尚未销售等事实。(2)同伙袁升波、李应强的供述,证实两人根据李春健的指使,携带两包冰毒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汇星宾馆一房间内与耗子交易,因质量不符合对方要求而交易未成,经向李春健汇报后,李让其将毒品带回租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等事实。(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缴获疑似毒品现场称重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分别证实:2013年3月4日下午,民警根据李春健的交代对桐乡市梧桐街道夏家浜22号李春健租房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并扣押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19包,小型电子秤1台、吸管一包、冰壶一个等物;2012年8月13日从袁升波处扣押白色粉末69.23克、电子秤2台、塑料袋若干等物。(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春健、杨远成、袁升波、李应强相互之间进行了指认。(5)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嘉公司鉴(2012)2384号、(2013)911号理化检验报告,分别证实:从袁升波身边的皮包内查获的2包可疑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64.14克;2013年3月4日在梧桐街道夏家浜22号查获的19包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2.37克。(6)尿样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3月4日提取李春健新鲜尿样若干,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7)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春健的前科情况。(8)被告人李春健的供述。关于被告人李春健辩称其与杨远成在四川成都购买的冰毒只有十余克的问题。经查,该辩解得不到杨远成供述的印证,也与其本人在侦查初期的供述矛盾,故不予采信。此外,同伙杨远成、袁升波、李应强的供述,均证实被公安机关查获的64.14克冰毒就是他们受李春健指使欲贩卖给耗子的毒品,故上述毒品依法应当全部计入被告人李春健的贩卖数量。关于被告人李春健及其辩护人所提被查获的12.37克冰毒李春健准备用于自吸,故不应认定为贩卖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人李春健系以贩养吸人员,其被查获的毒品依法应当计入其贩卖的数量,但量刑时可结合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健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健单独或结伙他人共同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09.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春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春健在庭审中对主要犯罪事实或予以否认或避重就轻,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春健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春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在案的电子秤、自制冰壶、吸管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国林人民陪审员:徐志毅人民陪审员:刘福英

书记员:唐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