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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掋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嘉刑初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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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辉。因本案于2012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钱益波。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2)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晓慧、代理检察员蒋文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辉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含量不高,且该批毒品均未流入社会;被告人王辉可以作为从犯处理,又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人王辉携带1002.56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自广东省惠州市运往上海市。次日上午运输至浙江嘉兴,被告人王辉换乘车牌为浙F×××**的出租车前往上海,途经嘉兴市城东出租车出城卡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出租车驾驶员冯某证言,证明其带被告人王辉前往上海,在出城卡点民警将王辉抓获的事实。2.毒品扣押及移交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辉处扣押上述毒品。3.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002.56克;其中甲基苯丙胺的质量分数为79.1%。4.手机通信照片,反映被告人王辉通过手机与其同伙联系,同时获取有关账号、毒品价格等信息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一致。物证手机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辨认无误,确系作案所用。5.被告人王辉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002.5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辉出于牟利目的,独自一人从广东运送大宗毒品至上海,辩护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沈宏宇代理审判员:张筱人民陪审员:徐志毅

书记员:唐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