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赖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唐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羁押,2012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群众张某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人贩毒,并表示愿意协助抓捕贩毒人员。当天20时许,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某称要购买两公斤K粉,并约好在龙岗区某酒店A030房进行交易。当时正好被告人张某某开车来找被告人许某某购买100元钱的K粉,被告人许某某即要被告人张某某和其一起开车携带K粉去南岭村,并商量好先由许某某与买家见面,确定买家带了钱之后再由张某某将K粉送来。当晚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来到某某酒店A030房与群众张某和二名假扮买家的民警见了面,被告人许某某确定对方带够了钱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要其把K粉拿上来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民警将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抓获,当场缴获K粉1992克。之后民警又在被告人许某某位于南湾街道某房的住处缴获了K粉324.56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均检出含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邓某、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物证、书证:毒资毒品照片、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汽车一辆、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通话记录清单、毒品收条、身份证明材料;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27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氯胺酮2316.56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粤BQ7M**小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雄才人民陪审员:萧金凤人民陪审员:欧肖玲
书记员:唐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