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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泽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25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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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04年11月因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1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3)3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时,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于2013年9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育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群众杨某与被告人吴某甲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约定在龙岗区××街道××区××巷××号××楼一楼交易。当晚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应约到××街道××区××巷××号××楼一楼单元门门前与杨某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吴某甲被伏击民警抓获。民警在现场提取了毒资人民币400元及被告人吴某甲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并在杨某身上找到被告人吴某甲所贩卖的毒品冰毒一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1、书证:随案移交清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身份材料等书证;2、物证:疑似毒品冰毒,手机一部、毒资400元人民币;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证人杨某、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5、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6、鉴定意见:经鉴定,涉案毒品0.82克,检出甲基苯丙案成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法,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吴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0.82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处理;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剑锋人民陪审员:黄翠嫦人民陪审员:闵素本

书记员:苏燕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