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3)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证明本案事实的,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1、物证;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提取笔录、通话清单等;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已被羁押的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处理;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剑锋人民陪审员:黄泳霞人民陪审员:唐小梅
书记员:苏燕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