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欧远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河中法刑二终字第6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远勇,男,1971年7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东源县人,住东源县。2006年6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拘,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远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河东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远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13日,被告人欧远勇以600元的价格,向东源县黄村镇的“林勇”(真名不详)购买了3克毒品海洛因,然后将3克海洛因打包成21个包仔,分给赖某1、欧某各7个包仔,其本人留下7个包仔。被告人欧远勇吩咐赖某1、欧某每个包仔以50元的价格贩卖出去,每贩卖一个包仔给予他们10元的回扣。之后欧某没有将7个包仔海洛因贩卖而是自己吸食,欠被告人欧远勇毒品款280元;赖某1则交回被告人欧远勇毒品款250元,还欠被告人欧远勇毒品款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欧远勇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东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欧某、赖某1的证言、被告人欧远勇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欧远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指使他人代其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欧远勇以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其行为构成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结合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欧远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欧远勇的上诉理由主要有:(1)上诉人没有贩卖毒品,上诉人是分毒品给赖某1和欧某吸食,上诉人不构成犯罪。(2)上诉人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案件线索,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3)上诉人是于2013年3月14被抓获的,原审判处上诉人刑期从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欧远勇于2013年3月14日被抓获,公安机关发现其有严重吸毒成瘾,将其行政拘留送进河源市戒毒所戒毒,后公安机关发现上诉人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于2013年3月18日将在河源市戒毒所进行戒毒的上诉人转为刑事拘留并羁押于看守所。上诉人欧远勇归案后没有向办案的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的线索,但曾向看守所工作人员举报过他人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核查,上诉人检举他人的犯罪线索无法核实。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及看守所的《情况说明》和上诉人欧远勇二审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远勇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指使他人代其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上诉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欧远勇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作如下评判:(1)关于上诉人欧远勇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欧远勇的供述、证人赖某1、欧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欧远勇将3克毒品海洛因分成21个包仔,分别给赖某1、欧某各7个包仔代其贩卖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欧远勇在公安、检察机关讯问时对其犯罪行为亦予以承认。上诉人欧远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欧远勇认为其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及看守所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欧远勇在归案后没有向办案的公安机关提供有关他人犯罪的线索,上诉人被羁押看守所期间,虽曾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但经核查,不能查证属实,无法认定上诉人有立功行为。上诉人认为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欧远勇于2013年3月14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羁押在戒毒所,同年3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转为刑事拘留,上诉人两次被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性质不同。上诉人欧远勇在本案中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故其刑期应从2013年3月18日(即转为刑事拘留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认为其刑期应从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春柳审判员:曾志科代理审判员:刘杰

书记员:伍福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