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农民,捕前住合肥市瑶海区嘉山路利港银河新城31栋306室,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0年4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27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1月12日申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中旬至2013年6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李军先后十一次在本市包河区望江路金江苑小区及蜀山区肥西路与望江路交口的肥西老母鸡店门口向吸毒者余某、王某、周某贩卖冰毒共计3.3克,获取毒资3000元。具体如下: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王某打电话向李军购买冰毒,李军在金江苑小区门口处,卖给王某0.3克冰毒,获毒资300元;2013年1月底的一天23时许,王某打电话向李军购买冰毒,李军在金江苑小区门口处,卖给王某0.3克冰毒,获毒资300元;2013年3月底的一天23时许,余某打电话向李军购买冰毒,李军在金江苑小区3幢306室,卖给余某、王某、周某冰毒0.3克,获毒资300元;2013年3月底的一天23时许,王某打电话向李军购买冰毒,李军在本市蜀山区肥西路与望江路交口的肥西老母鸡店门口,卖给王某0.3克冰毒,获毒资300元;2013年4月初的一天23时许,王某打电话向李军购买冰毒,李军在金江苑小区3幢楼下,卖给王某0.3克冰毒,获毒资300元;2013年4月初的一天23时许,余某打电话向李军购买冰毒,李军在金江苑小区3幢306室,卖给余某、王某、周某冰毒0.3克,获毒资300元;2013年4月底的一天23时许,余某打电话向李军购买冰毒,李军在金江苑小区3幢306室,卖给余某、王某、周某冰毒0.3克,获毒资300元;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余某打电话向李军购买冰毒,李军在金江苑小区3幢306室,卖给余某、王某、周某冰毒0.3克,获毒资300元;2013年5月底的一天23时许,余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李军购买冰毒,李军在金江苑小区3幢306室,卖给余某、王某、周某冰毒0.3克,获毒资300元;2013年6月初的一天23时许,余某打电话向李军购买冰毒,李军在金江苑小区3幢306室,卖给余某、王某、周某冰毒0.3克,获毒资300元;2013年6月16日23时许,王某打电话向李军购买冰毒,李军在金江苑小区3幢306室,卖给王某冰毒0.3克,王某未付款。2、2012年6月10日左右傍晚,被告人李军在本市包河区桐城北路师范附小对面的住宅楼下,向刘某贩卖毒品0.3克,获毒资300元;3、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李军于本市庐阳区益民街文采大酒店附近,在收取刘某毒资600元后,欲向刘某交付0.6克冰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于现场从李军所骑摩托车座垫下搜获冰毒0.7克,并从其身上搜获毒资600元。之后,公安人员在李军的住处本市瑶海区嘉山路利港银河新城31栋306室搜获冰毒8.7克。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从上述查扣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李军的尿样进行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买毒人余某、王某、周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军先后在本市多次向四人贩卖毒品冰毒,共计13克。四人均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名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李军就是贩卖毒品的人。2、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及视频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9日从被告人李军所骑摩托车上及其住处共查扣毒品疑似物净重9.4克、毒资600元,电子称、吸管等物品。3、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实从上述查扣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述查扣的毒品已依法收缴。5、买毒人王某、余某、周某及被告人李军的尿样检测报告证实:四人均系吸毒人员。6、公安机关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军因于2013年6月19日向刘某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李军主动供述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向王某、余某、周某、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7、作案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李军向王某贩卖毒品的地点为本市肥西路与望江路交口。8、被告人李军对上述贩卖毒品事实的供述、李军指认其住处和存放毒品位置的照片以及李军辨认购毒人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军对上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均有多次供述,对存放毒品的地点、购毒人亦进行了指认。与上述购毒人员余某、王某、周某、刘某的证言吻合,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于2013年2月15日、6月初的一天,分别贩卖0.3克冰毒给刘某,经查:该事实虽有被告人李军、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言,但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异议,针对被告人李军的辩解,庭后公诉机关未能进一步核查,排除疑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该两起事实的指控证据不够充分,不足认定。另查:公安机关查询的被告人李军的身份信息材料,证实了上列李军的基本身份情况;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上列被告人李军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对此,被告人李军亦无异议,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冰毒,约计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部分罪行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属坦白,可予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李军本人系吸毒人员,属以贩养吸,大部分毒品已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军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主观恶性的程度、认罪悔罪的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扣的毒品冰毒9.4克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李军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戴文燕代理审判员:倪娜人民陪审员:高学林
书记员:郑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