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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骆雨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蜀刑初字第003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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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雨,男。2007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与前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0年9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冰毒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骆雨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其中向吸毒人员贩卖的部分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属坦白及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骆雨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具有吸食毒品、扣押的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等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骆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查扣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卫根

书记员:郑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